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請人 鄧武烈 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鄧武烈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0年5月13日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9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 鄧聲譽 等5人就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6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鄧聲譽等5人敗訴, 嗣其 等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選任相對人聯邦銀行為監督人承受訴訟,而聲請人之父鄧聲譽於上訴後之110年5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復於同年8月9日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他全體繼承人 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 (下稱鄧深仁等4人)分別共有,聲請人就該則產則未有所得,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9月24日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不得為分割、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鄧深仁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聲請人、鄧深仁等4人公同共有,暨鄧深仁等4人於110年8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已確定在案。因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為聲請人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8月16日函請聲請人調整前開更生方案,即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或金錢補償納入更生方案,否則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等情,惟聲請人表示現以打零工維生,而未修改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11月28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依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每月
收入為15,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12,349元,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190,872元(計算式:15,000元×72期-12,349元×72期=190,872元);另聲請人尚與鄧深仁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坪約37.57萬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21頁),而系爭不動產為3
3.53坪,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2,616,000元,依聲請人應繼分1/6計算,聲請人潛在財產價值即有2,102,666元(計算式:12,616,000元×1/6=2,102,666元),是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然低於聲請人得自系爭不動產取得之財產價值,則聲請人即應將該部分財產價值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否則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有違,亦有失公允。據此,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共計為2,293,538元(計算式:190,872元+2,102,666元=2,293,538元),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記載清償總金額為180,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75頁),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無意見;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鈞院駁回清算程序再行協商程序;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請求裁定清算程序;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為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尚有系爭不動產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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