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11號附民原告 陳宥欣 附民被告 吳萬壽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因交通過失傷害事件而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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