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中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中蘋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
3日投鑑字第1090134220號函1份」、「被告許中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被告許中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而且在上訴期間已經跟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業與告訴人 黃錦惠 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原諒被告,如果給被告緩刑,請將調解內容作為本件緩刑條件等語,而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賠償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悔意甚切,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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