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7
5、29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昌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行,分別㈠於100年9月25日晚間
8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時,見 蔡梅慧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錀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其騎乘TP2-771號贓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後發現為失竊車輛而查獲;㈡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見 黃志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錀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0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其騎乘YAX-952號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後發現為失竊車輛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梅慧、黃志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及查獲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法取得他人之物,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竊得機車之價值、竊得機車皆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