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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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創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8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3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99年度桃簡字第20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經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其友人 詹騰毅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創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詹騰毅無償提供伊吸食,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詹騰毅涉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4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1727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1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080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