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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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被告 劉國川 被告 劉文玉 被告 劉銘順 被告 劉真誠 (即 劉標 、 劉見明 之繼承人)被告蔡 劉淑麗 (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真德 (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真斌 (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良箴 (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輝煌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嘉珍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林 劉珠美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朝椅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韋 成被告劉 舜華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林玲雪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楊林緞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林茂喜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林茂振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林茂吉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陳劉滿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鄭夙娟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鄭朝鐘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 劉標之 繼承人應就劉標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劉見明之繼承人應就劉見明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 劉韋成 單獨取得。
被告劉韋成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真誠、 蔡劉淑麗 、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 林劉珠美 、劉朝椅、 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夙娟、鄭朝鐘、 陳劉滿應 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四、被告劉韋成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位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今查兩造間就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459-45地號土地。
三、分割方法: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依衛星雲圖顯示,現土地上坐有地上物,故為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分割方案為將全部土地分歸給被告劉韋成一人取得,並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為利系爭土地能完整使用,取得較高之經濟效益,懇請鈞院鑒察上情,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雲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劉標、劉見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5日函、本院112年9月23日函;暨 鄭劉達 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朝椅、劉韋成: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惟對於鑑定的補償金額,被告認為太高了,全部補償金額應該合計總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可以了。鑑定價格有不同於實價登錄的價格,希望在價格上,法院能另行斟酌,請法院參酌實價登錄,再決定找補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附近地區土地的實價登錄資料。
貳、被告鄭夙娟: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鐘: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鐘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劉標之繼承人、劉見明之繼承人、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韋成為被告。嗣後,原告另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共有人劉標在本案起訴前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在本案起訴前於65年2月10日死亡;並於112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標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為被告;及追加劉見明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達、陳劉滿、 劉久鈴 為被告。嗣後,因原告查得劉久鈴已經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另以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 劉久玲 之起訴;及另於113年3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達、陳劉滿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四、被告劉韋成並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因為鄭劉達【註: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三姊);詳本院卷一第35-37頁】的女兒鄭夙娟於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鄭劉達約於四、五年前過逝,不確定確切的日期,因為是哥哥之前把她接過去大陸住」。又查,鄭劉達的子女即繼承人,乃為鄭朝鐘與鄭夙娟二人,原告遂另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鄭劉達之訴,並另追加鄭夙娟、鄭朝鐘二人為被告;及另以113年5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劉文玉在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劉標已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已於65年2月10日死亡,有劉標、劉見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而查,劉標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外,劉見明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等人,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之登記;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土地,上面有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目前由共有人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使用。上述建築物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見明使用人 劉鎮台 」(註:詳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第189頁)。而查,劉鎮台(註:戶籍謄本上記載的姓名為「 劉鎮臺 」;詳本院卷一第45頁)與劉見明二人,乃是兄弟關係。劉見明於65年2月10日死亡之後,劉鎮台亦為劉見明的繼承人之一,因此,劉鎮台得以使用上述建築物的房屋。嗣後,劉鎮台於83年9月28日死亡後,目前由劉鎮台的長子劉輝煌使用上述建築物房屋。另外,被告劉韋成即為劉輝煌之次子;而且被告劉韋成在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也有權利範圍10分之2的共有權,是之前在於112年7月11日因受贈與,而取得持分10分之2的所有權登記。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查,被告劉韋成即為上述建物現在使用人劉輝煌的次子,被告劉韋成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並陳稱伊願意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來找補給其他共有人。又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11平方公尺,如果以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使各共有人均受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因上述土地如果再經細分,則結果將會使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因此,本件應該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果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查,原告方面希望能將本件送第三方鑑定單位來鑑價,原告願意代墊鑑價費用。而查,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同意送鑑價。另查本件系爭土地的其他共有人均無主張其他的分割方法,僅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且,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同意上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如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各有人,不但能保留建物完整,並能繼續使用,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經濟上不利益;而且,其他共有人也可取得相當的補償金,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因此,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果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應該是屬於甚為公平、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之後,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土地,故應補償之。又查,被告劉韋成雖提出一份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請法院參酌實價登錄,再決定找捕的金額;惟查,原告則不同意用實價登錄作為本案找補的金額,原告認為因本案共有人太多了,用鑑定報告的金額找補才是比較客觀、中立的方式。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有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評估總價值為1,26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00元,因而計算出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因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故被告劉韋成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金額合計總共為1,012,8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毅麟附表一:劉標之繼承人土地共有人繼承人劉標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附表二:劉見明之繼承人土地共有人繼承人劉見明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459-4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劉標之繼承人1/1010%2劉見明之繼承人1/1010%3劉國川1/205%4劉文玉1/205%5劉銘順1/812.5%6劉景中3/837.5%7劉韋成2/1020%
附表四:
應補償人→劉韋成受補償人▼劉標之繼承人126,600元劉見明之繼承人126,600元劉國川63,300元劉文玉63,300元劉銘順158,250元劉景中47,750元合計1,01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