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劉國川 被告 劉世典 (即 劉文玉 之繼承人)被告 劉世崇 (即劉文玉之繼承人)被告 劉銘順 被告 劉真誠 (即 劉標 、 劉見明 之繼承人)被告蔡 劉淑麗 (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真德 (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真斌 (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良箴 (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輝煌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嘉珍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林劉珠美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劉朝椅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告 劉舜華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林玲雪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楊林緞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林茂喜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林茂振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林茂吉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陳劉滿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鄭夙娟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被告 鄭朝鐘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四,其中所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47,750元」,應更正金額為新臺幣「474,750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下判決,其中附表四所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新臺幣(下同)47,750元,應更正為474,750元。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1平方公尺,其中原告劉景中的持分比例即權利範圍為8分之3,換算土地面積為79.125平方公尺。本件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000元,故被告劉韋成應該補償給原告劉景中之金額為474,75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附表四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47,750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474,7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