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恩選任辯護人李蒨蔚律師被告陳志強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 律師被告 高健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5號、100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侯嘉恩、陳志強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陳志強嗣又夥同高健剛毆打侯嘉恩,致侯嘉恩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鈍傷心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鼻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網膜裂孔併出血、上顎右邊正中門牙外傷性牙冠斷裂之傷害,陳志強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約4X4公分併頡骨骨折、前胸壁挫傷約5X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侯嘉恩、陳志強、高健剛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強、侯嘉恩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