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賴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甫於98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更正為「賴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馬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甲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內(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在本案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 賴家榮男 32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甫於98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規定至本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家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19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在93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