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家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3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家福(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7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134甲縣1.7K(線東路)處,因「限速60公里,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摯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業已繳納)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收到罰單,所以無法在期限內繳納,郵差送件時因家人剛好不在其居所,而後寄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並未在其居所門口張貼以為送達,致使伊不知有這張罰單,對於超速罰款處分無異議,但對於逾期繳納罰款處分顯有錯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家福(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27日11時19分許,行經縣134甲縣1.7K(線東路)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緩2,000元,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3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自民國73年9月14日起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設籍地址(同車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埔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觀通知單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第4項第2格之勾選記載可知,有完整填載勾選欄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可資證明,至受處分人提起聲明異議狀上雖記載「彰化縣○○鎮○○路○○○巷○號」乙址為其聯絡地址,然其並未將戶籍及車籍地變更為上開地址,原舉發機關本無從知悉受處分人異於戶籍地址(車籍地)之實際居所為何,堪認上開違規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已發生法律上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玆參佐,又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受處分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從而,受處分人事後空言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