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7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2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一、文首增列「林敏龍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86號之1 林火烈 之工廠時,見四下無人,遂以不明之手法打開該工廠之鋁門」,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林火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586號之1之工廠(內無人居住)前,見四下無人,遂以徒手方式打開該工廠之鋁門」;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本院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⑷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71號被告林敏龍男38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
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86號之1林火烈之工廠時,見四下無人,遂以不明之手法打開該工廠之鋁門,侵入該工廠內竊取林火烈所有之銅哨2包約100公斤,得手後再將之新臺幣5000元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火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留於現場之指紋經比對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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