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火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火諒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共壹拾伍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参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火諒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年5月21日以8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81年
8月1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3月1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上開2案件經接續入監執行,於83年6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0月又22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85年11月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提起上訴,則經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嗣上開第1、2案殘刑與第3、4案經接續入監服刑後,於9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
1月又16日,後因上開第4案經臺中高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甫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100年1月17、18日間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某電子戲場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唐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大包後,自行分裝成25包(驗餘淨重共15.16公克,純質淨重3.1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1月20日上午
7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賴火諒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25包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賴火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扣案之粉末25包(驗餘淨重共15.16公克,純質淨重3.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實驗室100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7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25包(驗餘淨重15.16公克,純質淨重3.11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業經前所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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