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證物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不可取,並審酌其酒測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號被告陳雅惠女37歲
住臺中市○○區○○里○○路66號居臺中市○○區○○街69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酒後,明知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道旁機車道上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胡景欽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胡景欽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因此為警查獲,並測試陳雅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雅惠之自白。
(二)證人胡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10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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