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0公克)、玻璃吸食器3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盤查,因形跡可疑,張勝騰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住處,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3支,另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後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毒品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本案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佐警於108年2月21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盤查被告張勝騰,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予佐警等情,有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WILLIE」所購買(見毒偵卷第41頁、第85至86頁),並因而查獲 林立偉 於108年2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97、108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認,則被告供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立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張勝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勝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1日下午
3時3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280公克)、玻璃吸食器3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張勝騰涉嫌毒品案之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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