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4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乙○○與已死亡之 方林阿桔 向聲請人借款,並由被繼承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擔保,迄今尚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8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而被繼承人甲○○於87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繼字第68、84、9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第2、3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裁定、債權憑證,並經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可確認,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雖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甲○○之父乙○○現尚生存,且同為上揭債務之債務人,惟利害關係人乙○○現年87歲,有戶籍資料可參,現實上乙○○已年邁而無法且無意願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與陳報狀可憑,是衡諸上情,實難期待乙○○可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此另審酌上揭債務之擔保品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鑑價總值逾25,000,000元,有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詢價函可憑,而高於擔保品所擔保之上揭債權。是國有財產局既為被繼承人甲○○剩餘財產之歸屬者,且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在宜蘭縣境,本院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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