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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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歐斐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求防身,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居處附近皇冠漫畫店,以不詳代價,向該漫畫店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27型改造手槍乙把(槍號FS-0215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15日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之2住處內,將上開槍枝交予甲○○寄藏(由原法院另案審結),嗣因甲○○於94年1月15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甲○○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云云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條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均可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及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帶同甲○○前往位在新莊之皇冠漫畫店一起施打海洛因,並無以安非他命向該漫畫店老闆「黑仔」交換槍枝之事,甲○○所為證詞先後反覆,並非事實等語。經查,案外人甲○○因持有本案公訴意旨扣案槍枝,於94年1月15日凌晨遭警查獲乙情,固據證人甲○○及該案查獲員警 莊翼飛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堪認屬實。又該扣案槍枝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證實係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170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堪認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
四、按上開槍枝係甲○○持有中遭警查獲,並非於被告乙○○處所查獲,因甲○○被警查獲後,指稱該槍枝係被告向「黑仔」取得後,交予其保管,公訴人乃認被告涉犯持有槍枝罪嫌,亦即公訴意旨係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持有槍枝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本案自應就證人甲○○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真實詳予審酌。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茲敘明如下:
1、證人甲○○於94年1月15日因持有本案扣案槍枝而為警查獲時,針對員警詢問槍枝來源,其以被告身分供稱:槍枝是伊友人乙○○於93年12月初,以毒品安非他命為代價,向該皇冠書城老闆「黑仔」交換得來,當時是「黑仔」主動打電話給乙○○,表示要以1把槍枝交換1兩安非他命,但最後乙○○只以2克安非他命換得槍枝,乙○○在93年12月中旬因竊盜案入獄之前一天,將槍枝交予伊保管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旋於94年1月15日因上開案件移送內勤檢察官偵查時,甲○○供稱:乙○○於入監服刑前一晚即93年12月21日,拿到伊汐止住處交予伊保管云云(見94年度核退字第194號卷第6頁),嗣於94年6月22日偵查中,改供稱乙○○係於被查獲前幾天,在土城將槍交予 伊云云 (見9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58頁),後因檢察官以被告乙○○涉嫌持有槍枝簽分偵辦,甲○○乃於95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證稱:其遭查獲槍枝並非乙○○交給伊的,伊因當時與乙○○有口角、仇恨,才為不實陳述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7頁);於95年1月24日偵查中,仍依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則改稱:槍枝是乙○○在93年11、12月間,在伊汐止住家附近交給伊保管,該槍枝是在交槍給伊半個月前,乙○○拿毒品交換得來,當時伊有看到,但沒有參與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95年2月14日偵查中則稱:乙○○為何知道「黑仔」有槍,伊並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6頁)。
3、嗣於原審審理中,甲○○依證人身份到院具結作證,其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槍枝係「黑仔」交給伊,先前指稱係被告向「黑仔」取得槍枝後交伊保管等情,係因伊與乙○○吵過架,有金錢糾紛,故為不實指述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嗣於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原審補充訊問時,證人甲○○又改稱:該槍枝是被告於93年9月、10月在土城皇冠漫畫店,以安非他命向「黑仔」交換所得,當時說好以1兩安非他命交換,因為 陳賜中 身上所帶毒品不夠,故先給2公克,不足部分後續再補(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嗣經辯護人聲請補充詢問,則稱:是在93年11月左右去漫畫店,要去皇冠漫畫店前,有先聯絡,乙○○之後是在93年11、12月間,在汐止住處交槍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嗣因被告針對證人甲○○證詞表示意見稱其於93年12月22日被羈押後,其女友曾向伊告知住處遭人撬開進入,證人甲○○乃又改稱該槍枝係被告被收押後,伊擅自前往被告住處竊取所得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
4、後於本院審理中,甲○○依證人身份到院具結作證,於審判長詢問時稱:槍是被告用毒品向「黑仔」換的,我不知道用多少毒品換的,槍枝是被告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嗣於陪席法官詢問時稱:93年10月底在土城一個漫畫書店親眼看到被告向「黑仔」以安非他命1、2公克換槍枝,當時伊坐在被告旁邊。後伊去被告家拿槍時,被告被收押不在家,伊是叫管理員找鎖匠來開門,並非被告叫伊去拿,而是伊主動去拿的,當時沒有想到拿槍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又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和被告去漫畫書店之時間是在被告收押的前幾天,那時店老闆「黑仔」說他需要安非他命,被告說他可以用多少安非他命換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5、綜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述,有關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取得後交予其保管乙節,說詞內容一再翻異,甚至包括具結後所為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情事,足徵具結手段並不足以對證人甲○○產生據實陳述之心理壓力,其主觀上並無為真實陳述之意願,故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而應嚴格檢視其可信度,而細繹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內容,其中有關被告究係於93年間之何時,在皇冠漫畫店與「黑仔」以毒品交換槍枝、被告有無暨於何時、地將該槍枝交予甲○○保管等重要情節,被告先後所述出入甚大。而有關提及位在土城之皇冠漫畫店及「黑仔」部分,訊之證人即查獲員警莊翼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經警方查證,在土城並無皇冠漫畫店,因此無法追查「黑仔」之人乙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亦陳稱:漫畫店在新莊不是在土城,當時伊與證人甲○○是在店裡吸毒,而證人甲○○所說的「黑仔」伊不認識,伊都稱皇冠漫畫店之老闆為「兄仔」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證人甲○○所證各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如依證人甲○○所稱,被告係與「黑仔」事先聯絡後,才前往皇冠漫畫店以安非他命交換槍枝,顯然對於換槍條件,被告在前往漫畫店前即已明瞭,然證人甲○○竟又稱因被告身上攜帶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約定之1兩,故僅先交付2公克,其餘後補云云,顯不合理,又果真如此,衡情,「黑仔」豈有可能在僅取得少量約定毒品數量(即2公克)之情形下,即同意將槍枝交予被告持有,況且證人甲○○證稱換槍過程其僅在場而未參與云云,然以毒品交換槍枝乃涉及違禁品交易之重大犯罪行為,一般無不採隱密行事以免遭查覺,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帶同不相干之證人甲○○共同前往換槍,進而徒增持槍犯行遭他人知悉之不利益?是揆諸前情,證人甲○○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確有先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瑕疵甚為明灼。
(二)證人甲○○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證人甲○○因持有本案之扣案槍枝,於9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初詢時供稱;伊係經警盤查時,主動將放置在自己背包內之槍枝交予員警扣案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17頁),嗣經隨案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因友人吳朝暐告知伊將槍交予警察比較保險,故伊攜帶槍枝在身上,並與朋友約在查獲地點旁之車棚,要交槍予員警,伊係主動交出扣案槍枝,並將槍枝來源說出云云(見94年度核退字第194號卷第6頁)。然查,證人甲○○持有槍枝一案,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得知甲○○持有槍枝,加以甲○○先被查獲持有子彈,員警認為情資可信,乃對甲○○進行盤查,要求其交出槍枝,甲○○起初一再否認持有槍枝,並表示已快過年,希望能放他一馬,嗣經員警一再勸諭,甲○○才帶同員警前往所使用之機車上起獲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莊翼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甲○○當庭聽聞上開證詞,亦未表示反對,堪認證人莊翼飛所述查獲經過較屬可信。而由甲○○持有槍枝為警查獲前,曾以即將過年為由央求員警放水乙情觀之,其遭查獲後,編造係主動交槍予警查獲之不實說詞,無非係出於使檢察官誤信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幡然悔悟之動機,欲藉此達到獲交保釋放之目的應甚明灼,又準此以觀,其於甫遭查獲後,所供槍枝來源係被告乙節,是否亦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目的下所為不實供詞,即有可能。
(三)至公訴人以證人莊翼飛之證述:本件查獲係因線民吳朝暐等人提供的,且就線民及線民友人瞭解,本件槍枝是甲○○到被告住處竊取所得無誤,而認定槍枝確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證人莊翼飛於原審證稱:是從甲○○身邊的人就是吳朝暐,還有另一位什麼傑的人,瞭解他槍的來源,得到的結果就是這把槍是他偷來的,但沒有說槍是從哪裡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顯見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論述,本案被告既非因持有扣案槍枝遭警查獲,公訴人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枝犯行所憑之唯一證據即證人甲○○之證詞,惟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因存有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之瑕疵,而甲○○復有為不實指述之動機,亦乏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其證詞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