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設置、維護之龜山鄉南美村橫越大坑溪浮水便橋,疏於兩側設置護欄、路燈、及豎立明顯之警告標誌,警示往來民眾於雨後溪水暴漲時禁止通行等防護措施,以致被上訴人長女 呂文心 於民國94年5月9日夜間自就讀之桃園縣立南崁高級中學晚自習下課後,乘騎腳踏車返家途中行經該便橋時,人車為暴漲之溪水沖落大坑溪,翌日上午10時許經人發現溺斃,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134,150元,精神上之損害金150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34,150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66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於前揭時地,乘騎腳踏車經過之便橋,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無義務施設護欄、或警告標誌警示往來之民眾,自無行政疏失可言。被上訴人並應就其長女呂文心之死亡,與便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即使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長女呂文心於傾盆大雨、溪水暴漲之夜晚,如能繞道而行,或不致發生意外,其仍強行通過便橋,以致發生意外死亡,與有過失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轄龜山鄉南美村橫越大坑溪浮水便橋,兩側未設置護欄、路燈、及豎立明顯之警告標誌,警示往來民眾於雨後溪水暴漲時,禁止通行等防護措施;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於前揭時間,乘騎腳踏車返家途中,人車為暴漲之溪水沖落大坑溪,翌日上午10時許經人發現溺斃,被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34,15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剪報、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服務代奉飯記錄、永昌殯儀公司收據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為憑;並經原法院95年2月20日履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於前揭時間,乘騎腳踏車返家途中,人車為暴漲之溪水沖落大坑溪,係於前述便橋之上下游橋樑,而非途經前述之便橋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長女乘騎腳踏車途經前述之便橋,至對岸上游大坑村3號橋間,僅有堤防上可供人步行通行之狹小石路,機車、腳踏車難於通行,且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所乘騎腳踏車又係在前述便橋附近尋獲,堪認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乘騎腳踏車,途經前述便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載明於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63頁、64頁)足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女乘騎腳踏車發生事故,非在前述便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乘騎腳踏車途經前述之便橋,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自非管理機關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長女乘騎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途經之便橋,設置已逾10餘年,早期對岸溜池可供垂釣,皆以此浮水便橋為往來人車通行使用,迄今已形○○○區○○○道路使用,其現況即為道路通行使用,依道路管理權責,村里道路應屬所轄公所維護管理,路燈為道路之附屬設施,若有設置之必要應由道路管理機關核設,並負維護管理之責任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5年3月6日、31日府水區字第0950060863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74頁、第85頁)足憑;前述便橋雖因設置年代久遠,設置單位無從查考,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之裁判意旨,既已為既成道路通行使用,依道路管理權責,自屬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且上訴人亦已依權責於事發後設置「本處曾發生意外,通行注意水位變化,嚴禁下水嬉戲。龜山鄉公所敬啟」之警示牌,有照片在卷(原審卷第62頁)足憑;上訴人抗辯其非設置單位,即非管理機關,自無足採。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系爭路段係屬上訴人管理,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道路○○鄉道○○○○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73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78年度臺上字第588號、7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前述浮水便橋,現況為道路通行使用,於溪水暴漲即淹過便橋,造成便橋之路緣不明,且無任何安全措施及足夠之照明設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上訴人亦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設置路燈照明、示警標誌,足徵前述浮水便橋,於路燈、示警標誌設置前,確有欠缺安全措施,足以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致使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未能提高警覺,上訴人對於此公共設施浮水便橋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與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自應負國家賠償損害之責任。
七、查: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浮水便橋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所支出殯葬費、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應負賠償責任。所應斟酌者為其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分敘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其長女呂文心必要之殯葬費134,150元(已扣除毛巾3,6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服務代奉飯記錄、永昌殯儀公司收據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必要殯葬費134,150元,堪信為真實。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75年6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85年8月15日夫婿亡故,即獨力扶養子女三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憑;長女呂文心在校學業成績優異,突遭此變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並斟酌被上訴人經濟情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及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認其精神上所受損害金以150萬元計,尚稱相當。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維護前述浮水便橋,有所疏失,致其長女發生死亡,所受損害為1,634,150元(即殯葬費134,150元+慰撫金1,500,000元=1,634,150)。
八、惟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前述浮水便橋,為被上訴人長女呂文心每日上學、放學必經之處,對於浮水便橋未設置護欄、路燈,及每逢溪水暴漲,有淹沒之虞,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於前揭時地為雨夜、欠缺護欄、及照明之設備,乘騎腳踏車經過自當加倍謹慎,或繞道而行,竟疏於注意,於經過之際為暴漲之溪水,連人帶車沖落溪底溺斃,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或為肇事之主因,其過失重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百分之六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53,660元[即1,634,150×(1-0.6)=653,660],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