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99號上訴人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上訴人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94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本院則變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按上訴人於兩訴均係主張93年11月30日上午股東臨時會及下午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是否有效,及甲○○以董事長名義召開94年3月19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有效,訴之主要爭點均具有共通性,變更之訴可援用原請求訴訟之證據資料,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本諸上揭規定,上訴人為前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原設董事9席(3席為上訴人公司所派之法人代表)監察人3席,系爭94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減少董監事名額為董事5席監察人1席,及將公司事務所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董事監察人之變動已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律地位受影響,縱被上訴人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仍處於不安定狀態,故上訴人自有提起本訴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狀態之必要,而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並占有3席董事。按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並未於7日之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且僅有訴外人 林鈞銘 及 李明貴 2位董事知悉及出席該董事會,故該董事會所為召開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並補選董監事之決議即因召集程序違法而自始無效,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又林鈞銘雖原為上訴人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並當選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惟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已改派訴外人辜澄泉擔任法人股東代表,該改派函文並於隔日送達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由被上訴人職員 賴雅玲 簽收,自已生解除林鈞銘職務之效力。且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亦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顯見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為不合法,故該股東臨時會補選甲○○等6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亦顯為無效。又林鈞銘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補選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除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外,甲○○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則該補選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自屬無效。惟甲○○竟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通知於94年2月25日召開董事會,召集程序自屬違法,會中作成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亦為自始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之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94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原有董事3席、監察人1席,因業務需要,於93年11月30日上午由董事長林鈞銘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設6席董事、2席監察人(合計為9席董事、3席監察人),並變更章程及補選甲○○等6人為董事, 姚文賢 、 黃奎鍾 2人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上訴人固主張林鈞銘因被解任已非其公司所派之法人代表,不具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云云,惟 賴雅鈴 非被上訴人公司有權收受文件之人,且非於被上訴人業務處所收受該函文,嗣亦未將該函文交予被上訴人,自不能認為該函文於93年11月26日已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而生效。況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經同年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當時林鈞銘並未被解除職務,93年11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集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自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於11月30日亦有出席股東臨時會,均未表示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已改派法人代表或對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提出異議。況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董事長依無效董事會召集及未於10日前通知股東開會之股東臨時會,均僅有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上訴人既未於30日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則該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亦屬合法。從而,甲○○嗣以董事長身分召集94年2月25日之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經出席之6名董事決議通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或變更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15日由原董事長林鈞銘召開董事會
,決議於93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補選董事、監察人,當日上午補選甲○○等6人為董事及姚文賢等2人為監察人,於當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選舉甲○○為董事長。甲○○以董事長名義,於94年2月25日召開董事會,經決議於94年3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林鈞銘原為上訴人公司派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於
93年11月25日為上訴人公司解任,解任函於93年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賴雅鈴收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曾出席93年1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對於召集程序未表示異議。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公司93年11月15日之董事會及93年11月30日上午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㈡93年11月30日上午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同日下午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是否有效?㈢94年3月19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公司93年年11月15日董事會係由林鈞銘所召集,
林鈞銘係於93年11月25日始為上訴人公司解任法人代表之職,93年11月15日時林鈞銘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至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11月26日將改派代表人停止林鈞銘行使代表人職權之信函送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賴雅玲收受云云,並提出簽收紀錄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簽收記錄表(見原審卷第33頁)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文登記簽收記錄表」,其上復手寫「驛駿」2字,由形式上觀之並非被上訴人之收文紀錄;又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設事務所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有同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上訴人並未舉證上揭信函確已於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所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有收受權限之受僱人,不生改派董事或停止董事職權之效力,則93年11月15日董事會及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自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
㈡按「依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
違反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6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股東如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未訴請撤銷,其決議自屬有效。經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3年1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有以下瑕疵:⑴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未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有違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則會中為召開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⑵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上述主張違法事由,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由股東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然上訴人或其他股東並未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會中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不知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無法異議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秋芬為上訴人公司派任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已在當日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林秋芬已到場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指稱不知被上訴人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應無可採。而林秋芬在會議中並未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異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至94年4月20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召集程序違法,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公司93年1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未被撤銷,該次會議補選董監事之決議及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選舉甲○○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有效,甲○○自93年11月30日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合法董事長。
㈢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系爭94年3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經本院闡明後均未具體主張該日何部分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已有可議。又上訴人雖主張該日之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但查93年11月30日之董事會既合法改選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94年2月25日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經出席之6名董事決議召集同年3月1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94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日決議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甲○○以董事長名義召開系爭94年3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自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該日股東臨時會無效,自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雅鈴並無必要,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蘇瑞華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