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炫金卡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
,利率按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年息15%,雙方約定以每月
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2198元
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炫金卡契約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未登
摺資料、電催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