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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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帳冊保管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 楊欣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諭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楊欣奕為鴻諭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鴻諭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鴻諭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諭公司),業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鴻諭公司已執行清算完結,且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而聲請人同意為鴻諭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鴻諭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中院平非肆111司司443字第1129001397號函,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33號清算完結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鴻諭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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