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 王嘉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告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甲○○(原同為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當庭與原告成立和解)係姐妹關係,其當知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予甲○○使用。嗣甲○○於104年2月12日18時25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立賢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甲○○駕駛之A車右前車身與原告駕駛之B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且B車亦因此受損。
㈡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甲○○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拖車費用4,000元、B車修理費用803,9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據此計算,甲○○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858,700元。
㈢又被告出借A車予甲○○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858,7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858,700元,及自追加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4年2月12日18時2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車發生前述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B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2099500號函附車禍資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62頁、證物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係為保障公眾安全,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被告既為A車之所有人,則其在交付A車予甲○○駕駛前,自應詳加查證甲○○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詎其竟未善盡查證之責,即貿然將A車交付甲○○駕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然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等語,自屬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推定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甲○○無照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自難辭過失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甲○○駕駛A車因前述過失致碰撞B車肇事,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B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與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妥適如下:
㈠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20歲,仍於大學就學中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現已痊癒,其於104年度股利等所得為639,252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等共24筆財產;而被告年滿45歲,大學肄業,於104年度無薪資等所得,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前述甲○○、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3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B車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B車拖吊費用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4H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㈣修復費用803,900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B車為00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送訴外人棋勝汽
車修復廠以803,900元修復,其中汽車零件為678,900元、工資及烤漆為125,000元,而上開汽車零件其中以中古更換之費用為311,500元,其餘367,400元則係更換新品,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棋勝汽車修復廠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修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堪以認定。
⑵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其中367,400元部分既以新
品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使用年數為7年6月12日,自應以7年7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6,740元(計算式:367,400元×1/10=36,740元),因此,原告因B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73,240元為必要(計算式:125,000元+311,500+36,740元=473,24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473,24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甲○○上開共同過失行為,致
其受傷及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0元、B車拖吊費用4,000元、B車修繕費用473,24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共計受有508,04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六、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應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而本件事故後,連帶債務人中之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原告205,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故依上開規定,甲○○所為之賠償已生消滅部分連帶債務之效力,則經扣除205,000元後,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3,040元(計算式:508,040-205,000=303,040),故原告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甲○○連帶給付303,04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而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同意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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