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46號、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庚○○部分,暨甲○○被訴強制、恐嚇及毀損部分,均撤銷。
乙○○、甲○○、庚○○共同連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乙○○、甲○○為兄弟關係,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中旬某日,夥同不詳名籍之成年友人數名,至高雄市○○○路「YESPUB」音樂餐廳消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非但拒不付款,復向丙○○要求由其兄弟2人擔任圍事之工作,每月需支付5萬元保護費,丙○○不從,乙○○、甲○○2人竟共同以「如不讓其圍事,要讓該店關門」等語恫嚇丙○○,致其心生畏懼。
㈡嗣因丙○○遲未繳納保護費,乙○○、甲○○乃夥同知情之
庚○○及數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及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及鋸子等物,於同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營業期間內,前往上址音樂餐廳,搗毀店內之生啤酒機、霓虹燈、吧台長桌、攝影機及玻璃杯等物,總價值約17萬餘元,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營業之合法權利。
㈢復於94年9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乙○○、甲○○、庚○
○再夥同數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前開毀損、恐嚇及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復分持球棒等物,於營期間內前往上址砸店,為該店員工癸○○阻止,竟遭乙○○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左手及背部血腫及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聯手搗毀店內之霓虹燈、大門玻璃、餐盤、杯子等物,總價值約12萬餘元(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及揚言:「看你店怎麼開、讓你店無法生存」等語,恐嚇店內員工,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營業之合法權利。
二、 嗣經警 於95年6月25日,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甲○○等人之住處,扣得上開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1顆等物,並拘提甲○○等人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甲○○消費3
萬元未付帳,確有恐嚇需每月交付保費5萬元,否則要讓店開不下去,及前後2次砸店等語;於原審審理則證稱:其消費都有付錢,沒有按月交付圍事費乙節,及係因甲○○與伊有糾紛,才發生砸店各情,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並非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僅1日,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於警詢中係單獨陳述,並無被告等人在場,心裡上未受壓迫,所陳述之內容應較自由且接近真實,另衡諸其於原審審理時竟陳稱發生砸店風波後,復仍延請被告甲○○擔任該店經理乙節等語,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俱見證人於審理中之翻異說法,應係委曲求全,不願滋生事端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 黃永昇 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其於審判中未經傳訊,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警詢中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情形,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96年7月26日所為之陳述,
審理中其未曾提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乙○○等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庚○○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YESPUB」音樂餐廳部分,我沒有要求
5萬元保護費,也沒有消費不付款,是因為丙○○與甲○○發生誤會,94年8月19日我有去找丙○○,但丙○○不在,我在現場打電話給丙○○,丙○○不願出面,我就說你跟我弟弟的事自己談,我就走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以前在「YESPUB」音樂餐廳擔任經理,丙○○誤會我與其女友有糾纏,94年8月間,庚○○陪我一起去找丙○○理論,但丙○○不願出面,講話口氣不好,裡面員工口氣也不好,才發生砸店的事,但我從沒有消費拒不付款,也沒有要求保護費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當天陪甲○○去「YESPUB」音樂餐廳找丙○○,是想當和事佬,但到場時與店內員工發生爭執才砸店,從未消費拒不付款,也未要求圍事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YESPUB」音樂餐廳分別於94年8月19日、同年9月
10日遭被告甲○○、庚○○等人分持球棒等物,砸毀店內物品等事實,業經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94年8月19日該餐廳被砸毀之監視錄影擷取之畫面相片計36幀、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庚○○、甲○○等2人均坦承確有於94年8月19日至上開餐廳砸毀店內陳設乙節,被告乙○○亦直承砸店的時候伊去過1次等語。
㈡目擊證人即該餐廳經理癸○○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YE
SPUB被甲○○、乙○○找人去砸過幾次?)2次」「(為何原因?)為收取保護費,甲○○之前在那裡上班8個月」「(兩次砸店時間間隔多久?)1次是8月19日,1次是9月11日左右,我是第2次被打」「(甲○○是否認識?)認識」「(乙○○是否認識?)他是甲○○的哥哥」「(乙○○是否2次都有去砸店?)是。第1次甲○○沒有打我,我還曾經要拿煙給他,他說他不要我的煙」「(其他去砸店的人你是否認識?)大部分都認識」「(你是否願意指認?)因為我怕危險」等語,此外,並有其被毆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查上開證人均見過或知悉被告甲○○、乙○○等人,且與其等素無怨隙,經驗上應無蓄意誣攀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至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未陳述偵查筆之內容,伊未指述乙○○兄弟前來砸店,伊不認識他們2人;沒有說他們要收保護費云云,惟其於該次審理中時而謂證稱:大有7、8人來,來就問老闆在嗎?時而證稱:沒有人提及要找老闆的事情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令人啟疑。是其或可能因已事隔近3年,記憶較為模糊,或因已與被告乙○○等人和解,不願再衍生事端,其於審審理時所述,核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㈢證人即該餐廳之負責人丙○○於94年9月3日警詢中證稱:
「(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砸店,毀損店內何設施,價值多少?)於94年8月19日3時30分許,在...(砸毀)YESPUB店內設施,其中兩名我認識,1名叫乙○○,另1名叫甲○○兩兄弟,其餘我不認識」「(當時嫌疑人是持何種兇器砸店?砸店時有無出言恐嚇?)嫌疑人是持鋁球棒及木棍,乙○○及甲○○在約3個月前恐嚇我所開設之YESPUB要讓他們兩兄弟圍事,每月並需支付保護費新台幣5萬元,否則就讓店開不下去」「(乙○○、甲○○是否有消費不付帳情事?)乙○○曾經3個月前有到店裡消費新台幣3萬元未付帳」等語。所證核與其於同月11日警詢中證稱:「(砸店之人為何砸你店?有無恐嚇行為?)之前約3個月前,乙○○與甲○○兄弟曾恐嚇我所開設PUB要讓他們兄弟圍事,每月需支付保護費5萬元,否則就要讓我店開不下去」「(之前94年8月19日你店發生被砸店,是否為同夥人乙○○、甲○○所為)據現埸經理癸○○看到與8月19日砸我店那群人有幾人是相同之人,所以我認定是乙○○、甲○○同夥人所為」等語相符,亦核與上開證人癸○○證述之內容一致。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乙○○等人並無仇恨,若非被告乙○○等人確有上開恐嚇、強制等情,實無指證之可能及必要,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堪採信。至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乙○○等人沒有消費不付帳,亦無圍事收保護費,要讓店關門等情,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乙○○等人之詞,均難憑信。
㈣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曾至上開YESPUB圍事或砸店,亦
無白吃白喝等情;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係去找之前店裡的同事,未圍事砸店,亦未欠帳不還云云。惟被告甲○○嗣自偵查中起即改稱:係丙○○質疑伊與丙○○之女友交往,而衍生本件砸店糾紛等語,被告乙○○亦附和其詞。顯見被乙○○、甲○○2人所稱與丙○○有嫌隙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等3人所辯,均核係避就飾卸之詞,
均難採信。其等以恐嚇、毀損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行使營業之合法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庚○○3人於被害人丙○○營業期間內,以言詞恐嚇或毀損器物之方法,達到妨害被害人開店營業之合法權利之目的,業如前述。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刪除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交付賄賂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㈤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
,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交付賄賂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㈠原審認強制、恐嚇丙○○部分罪證不足,因而為被告乙○○
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又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乙○○等3人係以恐嚇、毀損之方法,達到妨害被害人行使營業之合法權利,所為毀損罪部分,應認業經起訴並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間,具有刪除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後,應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另於主文諭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等語,亦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就94年8月19日毀損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㈡審酌乙○○、甲○○、庚○○3人,不思長進,竟以恐嚇、
毀損之方法,以達向被害人收取保護費之目的,所為妨害社會治安至鉅,事後復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素行不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等3人之行為係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庚○○及數名姓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分持球棒、鋸子等物,於94年8月19日3時30分許,前往「YESPUB」音樂餐廳,搗毀店內之生啤酒機、霓虹燈、吧台長桌、攝影機及玻璃杯等物,總價值約17萬餘元,因認被告乙○○、甲○○、庚○○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所經營之「YESPUB」音樂餐廳,於94年8月19日3時30分許,遭人砸毀店內生啤酒機、霓虹燈、吧台長桌、攝影機及玻璃杯等物,損失17萬餘元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估價單等在卷可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乙○○、甲○○、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乙○○等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可稽(原審卷第98-99頁),參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惟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乙○○等3人係以毀損之方法,達
到妨害被害人營業權利之目的,所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間,具有刪除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庚○○、辛○○、壬○○
、己○○等6人分率不詳姓名人士100餘人,於95年1月7日19時許,強行進入屏東縣里港鄉戊○○、丁○○夫婦為兒子設置之喜宴會場,霸佔席桌,口出惡言恐嚇現場賓客,並以相機對親家席之賓客照相等方式,驅趕眾人離席,致戊○○、丁○○夫婦及出席之親友均心生畏懼,宴席無法順利進行,因認被告乙○○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乙○○辯稱:戊○○辦喜宴,我有包紅包2600元赴宴,我找
甲○○一起去,吃完就走,沒有鬧場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單純陪同乙○○參加喜宴,沒有帶人去鬧場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是陪老闆己○○前往現場,打算表演鋼管秀,到場時發現有警察,沒有辦法表演,我們就走了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是因為砂石生意認識戊○○,當天伊沒有參加喜宴,沒有起訴書所載霸佔會席、驅趕賓客之行為等語;被告壬○○辯稱:不認識戊○○夫婦及當天新人,沒有接到喜帖,也沒有參加喜宴,不認識本件其餘被告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經營人妖表演秀,甲○○、庚○○是伊之員工,因甲○○說要去里港參加喜宴,叫我帶2名泰國人妖到場表演,於是伊約庚○○一起去,到場時看到有警察,伊等怕麻煩就先走了,沒有鬧場等語,嗣改稱:95年1月7日去里港,是因為當天現去其他會場表演,回程遇到戊○○夫妻在辦喜事,有電子花車,我想認識電子花車老闆,打算交換名片,但到場時看到有警察,就沒有進去等語。
㈣經查:
⒈95年1月7日19時許,戊○○、丁○○夫婦在屏東縣里○鄉
○○路○○○○號開辦喜宴時,突逢不明黑衣人士百餘人進入宴席會場,或佔據6桌預備席桌,或刻意對賓客照相,或驅趕賓客,戊○○基於安全考量,乃請丁○○先行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等事實,固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屬實;惟其嗣另證稱:當時很多人進來,我看到也會怕,沒有看清楚到底是誰,我認識被告辛○○,但我沒有邀請他來,印象中他沒有到場,我不認識被告乙○○、甲○○等語。
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未看到黑衣人來鬧場、
對賓客照相、阻擋客人參加或趕其他賓客離席;當天有邀請乙○○作客;因記憶不好,已記不起來當天發生何事等語。⒊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尚難以推斷被告乙○○等6人確
有到場為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又並無現場照片附卷或其他目擊證人之指證足佐。被告乙○○等6人上揭辯解,非無可採。
㈤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以形成
被告乙○○等6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6人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等6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所述,應為被告己○○、辛○○及壬○○等3人均無罪之諭知。此外,原亦應判決被告乙○○、甲○○及庚○○等3人無罪,惟公訴人認與其等前揭被判有罪之強制罪間,具有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乙○○、甲○○、庚○○、己○○、辛○○及壬○○等6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並就被告己○○、辛○○及壬○○等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甲○○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