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6號(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將 許瓊芬 所有,而由甲○○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水平儀1臺、水平鑽機3臺、自動螺絲機4臺、手磨研磨機3臺、對講機3臺、捲揚機1臺、氬焊機1臺、電線200米等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台中縣潭子鄉工地駛離,停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收費停車格,嗣於同年10月上旬經桃園縣政府停車管理課因上述車輛停放公有停車格逾時,通知車主許瓊芬,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之指述相符(詳94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95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2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詳95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
2日中午12時許,將許瓊芬所有,而由甲○○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水平儀1臺、水平鑽機3臺、自動螺絲機4臺、手磨研磨機3臺、對講機3臺、捲揚機1臺、氬焊機1臺、電線200米等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台中縣潭子鄉工地駛離,停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收費停車格,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次係將許瓊芬所有,而由甲○○交由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車上工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台中縣潭子鄉工地駛離,停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收費停車格,該自用小客車業據桃園縣政府停車管理課通知車主許瓊芬領回,惟車上工具經取走未返還,業據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
3月9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始為警查獲,此有本院96年3月9日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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