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乙0000000
00歲民(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乙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 阮氏洲 )、乙0000
00000000( 阮氏寒 )均為越南籍人士。甲00
0000000000係於民國94年6月5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原受雇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1樓「鴻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惟其後於95年8月22日逃逸,而甲000000000000於逃逸後因未經許可無法在臺灣其他地方工作,遂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000000000000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照片及新臺幣5,000元代價予該越南籍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姓名:NGUYENTHECHAN、統一證號:LC00000000、核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護照號碼:M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以下簡稱居留證,偽造居留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部分未據起訴)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姓名:NGUYENTHECHAN、許可證號:00-0000000」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並於其偽造之居留證上以不詳方法黏貼甲000000000000之相片1張後交付甲000000000000,由甲0000
00000000於96年4月15日,持之前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鄰1之25號之晉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超公司)向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廠長之妻 徐瑞甜 應徵工作時出示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徐瑞甜僱用其在該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管理暨核發外僑居留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外僑入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晉超公司。又乙000000000000與越南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 小鳳 」之我國籍人士,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000000000000在越南交付美金5,500元與上開某越南籍人士,由該人士安排乙000000000000來臺與「小鳳」接洽,由「小鳳」帶同乙000000000000前去拍照,並由「小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統一證號:KD000000
00、核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姓名乙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阮氏雪 )、護照號碼:M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以下簡稱居留證,偽造居留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部分未據起訴)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許可證號:00-0000000」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並於其偽造之居留證上黏貼上開NGUYENTHIHAN之相片1張後交付乙000000000000,由NGUYENTHIHAN於96年3月8日,持之前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鄰1之25號之晉超科技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廠長之妻徐瑞甜應徵工作時出示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徐瑞甜僱用其在該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暨核發外僑居留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外僑入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晉超公司。嗣於96年
8月15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在晉超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證影本各2紙、甲000000000000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乙000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偽造之甲000000000000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證影本上所載之護照號碼、居留期限與被告甲000000000000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均不相符;又前揭被告甲000000000000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其上所載之英文姓名均為「NGUYENTHECHAN」,而與甲000000000000本人不相符合;乙000000000000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其上所載之英文、中文姓名、年籍資料均為「NGUY
ENTHITUYET」,與本件被告乙00000
0000000本人之英文姓名、年籍資料完全不同,是被告二人應顯以得知上開扣案之系爭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絕非其本人所有,益徵其明知系爭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均係偽造,而非經合法申請取得。而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地,分別持用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向不知情之晉超公司廠長之妻徐瑞甜應徵工作時出示以為行使,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晉超公司廠長 葉錦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2人於晉超公司工作期間之打卡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甲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分別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持以向晉超公司負責人之妻徐瑞甜出示而行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罪。被告2人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000000000000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被告乙00000
0000000與越南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小鳳」之我國籍人士間,就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及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出示予向晉超公司負責人之妻徐瑞甜以行使之,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臺工作維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被告甲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4月15日、96年3月8日,均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此有甲000000000000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乙000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之相片2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備註│├──┼──────────┼────────────┤│1│偽造之統一證號LC0098│含NGUYENTHE│││7782號中華民國外僑居│CHAU相片1張│││留證1張││├──┼──────────┼────────────┤│2│偽造之統一證號KD0543│含NGUYENTHI│││6521號中華民國外僑居│HANG相片1張│││留證1張││└──┴──────────┴────────────┘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1│偽造之許可證號94-027│為NGUYENTHE│││5552號、發證日期94年│CHAU所持用│││6月5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2│偽造之許可證號94-022│為NGUYENTHI│││3535號、發證日期94年│HANG所持用│││11月12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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