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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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在案。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法院,係指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之現繫屬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此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司執字第129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之本案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雖已就該案件為判決,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故臺灣彰化地院仍屬該停止執行事由之繫屬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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