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辛○○庚○○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壬○○
癸○○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4
6、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零點四五吋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乙○○、甲○○、辛○○、壬○○、癸○○、庚○○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乙○○、甲○○、辛○○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70至7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壽山動物園附近某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1顆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6月25日,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扣得上開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詳下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係該局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不致有偏頗虛偽之虞,亦無其他不當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1顆扣案為證,該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9537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自70至75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迄至95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迭經修正,最後1次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參照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甲○○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自應給予一定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持有數量僅1顆,且未持之犯罪,未發生具體損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因屬易刑處分,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易服勞役部分,則依較有利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暨參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甲○○為兄弟關係,其於94年6月中旬,夥同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至高雄市○○區○○○路○○○號
2樓「YESPUB」音樂餐廳消費3萬元拒不付款,並向該餐廳經營者丁○○要求由其兄弟2人擔任圍事之工作,每月需支付5萬元保護費,丁○○不從,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意圖,以「如不讓其圍事,要讓該店關門」等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後因丁○○拒絕由被告乙○○、甲○○等人圍事,遲未繳納保護費,被告乙○○、甲○○、辛○○及數名姓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分持球棒、鋸子等物,於94年8月19日3時30分許,前往上址該音樂餐廳,搗毀店內之生啤酒機、霓虹燈、吧台長桌、攝影機及玻璃杯等物,總價值約17萬餘元;復於94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10日)2時54分許,被告乙○○、甲○○、辛○○及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分持球棒等物,前往上址砸店,該店員工子○○為阻止被告乙○○等人進入店內,遭被告乙○○同夥持球棒毆打,因而受有左手及背部血腫及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等人進入店內後,分別出手搗毀店內之霓虹燈、大門玻璃、餐盤、杯子等物,總價值約12萬餘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丁○○無法繼續經營,並以三字經、看你店怎麼開、讓你店無法生存等言語恐嚇丁○○店內之員工,藉此方式逼迫丁○○依其要求,按月繳交圍事之保護費,因認被告乙○○、甲○○、辛○○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毀損罪嫌部分,詳下述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乙○○、甲○○、辛○○、壬○○、癸○○、庚○○分率不詳姓名人士10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95年1月7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里○鄉○○路○○○○號己○○、戊○○夫婦為兒子設置之喜宴,強行進入會場,霸佔宴會席桌,口出惡言恐嚇現場賓客,並以相機對親家席之賓客照相等方式,驅趕眾人離席,致己○○、戊○○夫婦及出席之親友均心生畏懼,宴席因此無法順利進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乙○○等人始率眾離開,因認被告乙○○、甲○○、辛○○、壬○○、癸○○、庚○○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丁○○部分,認被告乙○○、甲○○、辛○○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係以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⑵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⑶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子○○、 鄭宇澤 、 黃永昇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子○○偵查中之證詞、⑸告訴人丁○○警詢時之陳述、⑹估價單2紙、⑺「YESPUB」音樂餐廳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為其論罪之依據;就被害人己○○、戊○○夫婦部分,認被告被告乙○○、甲○○、辛○○、壬○○、癸○○、庚○○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係以⑴被告乙○○、甲○○、辛○○於偵查中之供述、⑵秘密證人B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96年8月7日里警偵字第0960008064號函附之工作紀錄,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等6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YE
SPUB」音樂餐廳部分,我沒有要求5萬元保護費,也沒有消費不付款,是因為丁○○與甲○○發生誤會,94年8月19日我有去找丁○○,但丁○○不在,我在現場打電話給丁○○,丁○○不願出面,我就說你跟我弟弟的事自己談,我就走了,至於己○○辦喜宴,我有包紅包2,600元赴宴,我找甲○○一起去,吃完就走,沒有鬧場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以前在「YESPUB」音樂餐廳擔任經理,丁○○誤會我與其女友有糾纏,94年8月間,辛○○陪我一起去找丁○○理論,但丁○○不願出面,講話口氣不好,裡面員工口氣也不好,才發生砸店的事,但我從沒有消費拒不付款,也沒有要求保護費,己○○夫婦宴客部分,則是單純陪同乙○○參加喜宴,沒有帶人去鬧場等語;被告辛○○辯稱:我當天陪甲○○去「YESPUB」音樂餐廳找丁○○,是想當和事佬,但到場時與店內員工發生爭執才砸店,從未消費拒不付款,也未要求圍事,己○○辦喜宴部分,我是陪老闆庚○○前往現場,打算表演鋼管秀,到場時發現有警察,沒有辦法表演,我們就走了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是因為砂石生意認識己○○,但己○○辦喜宴並沒有邀請我去,我沒有參加喜宴,沒有起訴書所載霸佔會席、驅趕賓客之行為等語;被告癸○○辯稱:我不認識己○○夫婦及當天新人,沒有接到喜帖,也沒有參加喜宴,本案其餘被告我也不認識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經營餐廳表演秀,甲○○、辛○○是我的員工,因甲○○說要去里港參加喜宴,叫我帶2名泰國人妖到場表演,於是我約辛○○一起去,到場時看到有警察,我怕麻煩就先走了,沒有鬧場等語,嗣改稱:95年1月7日去里港,是因為當天現去其他會場表演,回程遇到己○○夫妻在辦喜事,有電子花車,我想認識電子花車老闆,打算交換名片,但到場時看到有警察,就沒有進去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害人丁○○部分告訴人丁○○及證人子○○、鄭宇澤、黃永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列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可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子○○、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何取證之瑕疵,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被害人己○○、戊○○夫婦部分同理,秘密證人A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亦查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其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何取證之瑕疵,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於94年6月中旬,至「
YESPUB」音樂餐廳消費3萬元拒不付款,並向丁○○要求按月支付5萬元保護費未果,即以要讓該店關門等語恐嚇丁○○,復分別於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1日夥同被告辛○○及不詳姓名人士數人,分持球棒等物前往該音樂餐廳砸毀店內物品,並以讓你無法開店、無法生存等語恐嚇店內員工,藉上開方式逼迫丁○○繳交保護費,然查:
1、「YESPUB」音樂餐廳分別於94年8月19日、同年9月11日遭人持球棒等物,砸毀店內物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子○○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餐廳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證人丁○○業於本院證稱:被告乙○○曾經到我店裡消費過,但並未積欠帳款,
94年6月間,被告乙○○、甲○○並未積欠消費款,其2人也未曾表示要擔任圍事工作而要求我按月繳交保護費,亦未向我表示如不讓其兄弟圍事,要讓店關門,當時我已經請被告甲○○在我店內擔任經理,94年8月19日被砸店,是因為我與被告甲○○為了我太太的事,傳話錯誤發生不愉快,所以被告甲○○帶人來砸店,94年9月11日被砸店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的那些人我不認識,與被告乙○○等人有無關係,我不知道,除了因為傳話錯誤與被告甲○○發生口角外,我與被告甲○○並無任何摩擦,與被告乙○○間亦無摩擦等語甚明,實難認定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載於94年6月中旬因強索保護費未果而出言恐嚇丁○○之情事;又被告甲○○、辛○○固坦承於94年8月19日前往「YESPUB」音樂餐廳砸毀店內物品,惟砸店緣由,係被告甲○○與丁○○間之私人誤會所致,並非被告乙○○等人索求圍事之保護費,業經證人丁○○證述如上,至同年9月11日該音樂餐廳再次發生砸店事件,被告乙○○3人均否認犯行,證人丁○○亦證稱不知何人所為,佐以證人即當時該音樂餐廳員工子○○到庭證稱:94年8月19日、9月11日我在「
YESPUB」工作,負責在1樓門口管理車子、看顧門口、向2樓回報進入客人人數,「YESPUB」在2樓營業,8月19日來的人年紀較大,9月11日來的人年紀較小,屬不同批人,我不知他們來砸店的原因,他們叫我把門打開,我不從,他們才打我,前後2次來砸店的人都沒有提及保護費的事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述一致,堪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3人藉由2次率眾前往該音樂餐廳砸毀店內物品之方式,逼迫丁○○繳交保護費等情,亦屬無據。
2、至證人子○○於偵查中雖結證:被告乙○○、甲○○找人去「YESPUB」砸店2次,分別是94年8月19日、9月11日,砸店原因是為了收保護費等語,然核與其上開到庭所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前後2次前來砸店之人,並非同一批人,94年8月19日砸店係被告乙○○等人所為,因而推測9月11日砸店應與被告乙○○兄弟有關,並未明白證稱該2次砸店事件均是被告乙○○等人所為,亦未提及砸店原因與收取保護費有關,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核與其審判中所證較為一致,再參酌子○○係在該音樂餐廳1樓門口管理車輛及人員出入,對於94年8月19日、同年9月11日之人員進出事項,既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前後2次前來砸店者並非同一批人,於偵查中卻明白指稱第2次前來砸店亦係被告乙○○等人所為,且係為了收取保護費云云,顯不合理,暨衡諸證人丁○○前開證詞,應認證人子○○偵查中所述,不足採信。
3、此外,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固結證:我朋友丁○○是「
YESPUB」負責人,被告乙○○、甲○○2人於94年6月中旬,至「YESPUB」向我朋友丁○○要求圍事,要按月收取5萬元保護費,且陸續到店裡白吃白喝約5次,消費約3萬元拒不付款,到94年8月19日,被告乙○○、甲○○帶小弟來砸店等語,惟核與證人丁○○前開於本院所述不符,自以證人丁○○到庭所述較為可採,尚無從以秘密證人A1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乙○○等人之認定。
4、縱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甲○○、辛○○等3人涉有強制、恐嚇等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3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害人己○○、戊○○夫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辛○○、壬○○、癸○○、庚○○等6人分率不詳姓名人士100餘人,於95年1月7日19時許,強行進入屏東縣里港鄉己○○、戊○○夫婦為兒子設置之喜宴會場,霸佔席桌,口出惡言恐嚇現場賓客,並以相機對親家席之賓客照相等方式,驅趕眾人離席,致己○○、戊○○夫婦及出席之親友均心生畏懼,宴席無法順利進行,然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6人涉犯恐嚇罪嫌,惟起訴事實僅泛稱「口出惡言恐嚇現場賓客」,並未具體載明恐嚇內容,被告乙○○等6人有無恐嚇犯行,實堪懷疑。又強制罪嫌部分,己○○、戊○○夫婦於95年1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為兒子婚禮開辦喜宴時,突逢不明黑衣人士百餘人進入宴席會場,或佔據6桌預備席桌,或刻意對賓客照相,或驅趕賓客,己○○基於安全考量,乃請戊○○先行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等事實,固據證人己○○到院證述屬實,洵堪認定;惟證人己○○另證稱:當時很多人進來,我看到也會怕,沒有看清楚到底是誰,我認識被告壬○○,但我沒有邀請他來,印象中他沒有到場,我不認識被告乙○○、甲○○等語,是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乙○○等6人有無關連,本院無從認定;且由證人己○○上開所證,足認被告壬○○辯稱其因砂石生意結識己○○,但未受邀亦未到場參加喜宴等語,應係可採;佐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喜宴當天我有邀請被告乙○○,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到場等語,亦見被告乙○○辯稱其係單純受邀前往參加喜宴一情,並非無據,故公訴意旨指稱此部分強制犯行,係被告乙○○等6人率眾所為,尚難遽信。
2、至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固結證:95年2、3月間,我朋友己○○與被告壬○○通電話時,聽到 楊雙伍 在旁邊說上次己○○兒子結婚的事,是去跟她祝賀的,要壬○○和我朋友己○○說一下,所以我朋友己○○確定當天就是楊雙伍派被告壬○○帶人來鬧事的等語,惟核與證人己○○前開於本院所述不符,應以證人己○○到庭所述較為可採,自無從以秘密證人A3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乙○○等人之認定。
3、縱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等6人涉有強制、恐嚇等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6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辛○○及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分持球棒、鋸子等物,於94年8月19日3時30分許,前往「YESPUB」音樂餐廳,搗毀店內之生啤酒機、霓虹燈、吧台長桌、攝影機及玻璃杯等物,總價值約17萬餘元,因認被告乙○○、甲○○、辛○○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所經營之「YESPUB」音樂餐廳,於94年8月19日3時30分許,遭人砸毀店內生啤酒機、霓虹燈、吧台長桌、攝影機及玻璃杯等物,損失17萬餘元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估價單等在卷可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乙○○、甲○○、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乙○○等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可稽(院卷第98、99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易服勞│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新法有利。││役折算標│下折算1日。即以新台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準變更】│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300元即新臺│││修正前刑│日。│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幣900元,提│││法第42條│││高為以新臺幣│││第2項→│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1000、2000│││現行刑法│││或3000元折算│││第42條第│││1日。惟易服│││3項│││勞役最長期限││││││則由6個月延││││││長至1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6││││││個月之日數,││││││新法較有利,││││││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