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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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世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飲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在雲林縣○○鄉○○村○○00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合理評價,且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性質案件,於刑罰之量處上,得以前次科刑為基礎,遞增其刑,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無須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重複評價,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本院91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104年港交簡字第281號、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公共危險案件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本次屬第4度再犯,除考量其刑罰反應力外,並斟酌其吐氣酒精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及未因此肇事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6號被告王世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2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電桿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7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