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告 林郁修
李世文 余元仁 張慶榮 黃建晟 胡志光 郭任峰 吳永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葉錦郎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其基數亦如附表,結清舊制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未將該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有短付,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按原告對應之薪點折算基本薪給數額,已充分反應渠等工作之報酬,系爭夜點費為被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普遍性給與,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原告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經
被告僱用任職台中發電廠,擔任機械技術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現為被告在職勞工,並陸續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㈡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數額,如附表各相關欄位所示。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
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合計400元),小夜班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合計250元)。
㈣兩造於108年12月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㈤系爭夜點費非在被告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
範圍內,原告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給與。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原告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結算年資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結清。⒉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⒊查,被告依原告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按表輪職大、小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被告依原告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被告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被告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被告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被告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⒋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自
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點費在被告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不因被告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被告以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已嫌無憑。
⑵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
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被告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被告雖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原告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被告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原告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就原告應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以被告發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
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給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經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原告之薪給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每月薪資
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97頁),並非僅以原告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原告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系爭薪給要點已規定原告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被告執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本院卷第200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6頁)。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而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再者,被告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被告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他案判決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
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質,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被告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自不能僅以被告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被告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被告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請求補發結算差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委無足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不得再請求其差額,並提出被告工會快訊、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簡報、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函、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部函、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92頁)。惟:⑴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
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本件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原告(勞工)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⑶依被告提供原告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年資結清協議
書,並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附件,且觀諸44010號函:「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3項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說明:一復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二抄附本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致本院秘書長議議復函一份」(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該函文並未檢附相關核定文件。被告所提出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告並未參與,難認渠等確已知悉會議內容。至被告另提出簽署前經被告工會傳閱之快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簡報、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函、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部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147至163頁),其上亦均未有排除系爭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之內容。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而與被告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云云,並無足採。
⒉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期間均在勞基法施行後,則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並無退休規則之適用。其次,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參照同法第2條第4款之定義)」。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結算原告舊制年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含被告所稱加發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原告任職期間舊制年資均在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附表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補發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差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告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惟被告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不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而有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結清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工資差額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1林郁修79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5,066.6667元161,146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5結清前6個月4,958.3333元2李世文75年6月2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5,066.6667元188,417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結清前6個月4,958.3333元3余元仁82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066.6667元155,733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退休前6個月4,866.6667元4張慶榮79年8月10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066.6667元173,542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退休前6個月4,958.3333元5黃建晟82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066.6667元158,667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退休前6個月4,958.3333元6胡志光77年5月5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066.6667元183,458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退休前6個月4,958.3333元7郭任峰79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066.6667元161,146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5退休前6個月4,958.3333元8吳永州77年3月2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066.6667元183,458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退休前6個月4,958.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