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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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918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若前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者,該刀械即屬違禁品;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順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於民國111年6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物,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鑑驗,檢驗結果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00036946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39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918號聲請書所載。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武士刀。壹把。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