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3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義雄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太郎 訴訟代理人 張卉君
劉喜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3236號、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相牽連,並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6號卷,下稱3236號卷,第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1062號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算(見3236號卷第234頁,1062號卷第2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6、7月間以各種方式間接凌虐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張在 額,伊遂於同年6、7月間某日前往被告住處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伊因被告凌虐張在額,致自同年6、7月間起迄今心中不捨足足2年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嗣張在額於109年10月8日往生,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張在額忌日再次與伊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詎被告預藏利鋸衝向伊作勢砍殺,並恫稱「我早就準備好了,不會讓原告好吃睡(台語)」,致伊心生畏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又伊因被告上開凌虐張在額、與伊口角爭執、互毆、作勢砍殺與恫嚇伊之囂張、無情行為,自109年6、7月間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該日起迄今輾轉難眠,亦時常無心工作而無法如期交貨,致流失諸多廠商與訂單,被告所為侵害伊之工作作業情緒,致伊受有經濟損失3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凌虐張在額。次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先出手攻擊伊,伊始至屋外拿取除草用的鋸子以防衛自保,並未攻擊原告,亦未對原告稱「我早就準備好了,不會讓原告好吃睡(台語)」。縱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再原告並未流失訂單,且縱有此情,亦係原告自行拒絕接單,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10年10月8日係先出手攻擊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8日,預藏利鋸衝向其作勢砍殺,並恫稱「我早就準備好了,不會讓原告好吃睡(台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
⒈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曾出拳毆打被告之眼睛1次,嗣被告有
從機車車廂拿出1支鋸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3236號卷第80、119頁,1062號卷第54、122頁),且有被告手持鋸子之照片可稽(見3236號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兄弟 張榮田 結證在案(見3236號卷第240頁,1062號卷第240頁),復據本院勘驗檔名「9dadd8d8-7a9f-4852-ae2e-27c15f552310」(下稱檔案一)、「ed2fb000-0000-00c0-0000-accf4c50cf76」(下稱檔案二)之110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3236卷第237至238頁,1062號卷第237至238頁),首堪認定。
⒉張榮田結證稱:被告為伊之大哥,原告為伊之弟弟。110年10
月8日張在額忌日當天,被告與原告先後到伊家裡,被告在原告跟伊講話時插嘴,兩造就開始大聲,伊趕快阻止被告不要講話,此時原告就與被告打起來了;伊當時正面向著被告,被告的手朝著伊的肩膀打過來,但有沒有打到原告伊不知道,在這同時,原告站在伊後面,原告也有出手打被告,應該是有打到被告的臉部,他們兩個人各以上開方式打對方一拳後,就沒有再打了。嗣因為被告一直想衝過來,伊就阻止被告;被告往後一直後退,伊就抱住被告跟著被告一起跌倒。跌倒之後,伊跟被告爬起來,伊把被告的背包拿給被告,被告就去機車那邊打開座墊拿出鋸子,拿出來的當下伊就用手抓住被告的手,伊要阻止被告發生事情,被告還是一直要衝向原告,所以伊一直沒有放手,一直抓著,並且叫原告不要過來。後來伊和被告一直轉到死角,又轉回馬路,伊的手一直都抓著被告。當天被告拿鋸子的時候,伊聽到被告有說「我早就準備好了,不會讓原告好吃睡(台語)」等語(見3236號卷第240至241頁,1062號卷第240至241頁)。衡諸張榮田為兩造兄弟,與兩造均誼屬至親,且就兩造間本件衝突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刻意迴護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上詞應堪採信。
⒊再參以經本院勘驗檔案一、檔案二結果,顯示:被告先與張
榮田發生推擠,嗣跌倒在地,待被告站起後,原告始從畫面左方走出,張榮田則站立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以手將兩人抵住,後三人退至畫面左上方陰影處,被告仍持續以手撥開張榮田抵住其之手。嗣於檔案一播放時間0分53秒至0分57秒許,被告打開機車車廂拿出某物品(即鋸子);於檔案一播放時間0分58秒至1分30秒許,張榮田將被告向後推,並按住被告雙手,兩人持續僵持,原告則站在張榮田後方不遠處,張榮田持續試圖從被告手中拿取該物品,後繼續抓住被告雙手;於檔案一播放時間1分31秒至1分38秒許,被告站在原地,對原告叫喊,張榮田則略將被告往後推,並持續抓住被告右手;於檔案二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5秒許,張榮田持續站在被告面前,原告則站在張榮田後方不遠處;於檔案二播放時間0分7秒至0分20秒許,張榮田抓住被告雙手、略微抖動,並試圖拿取被告右手物品,兩人持續理論,原告則走至被告左側約1、2公尺處,並以手機拍攝被告;於檔案二播放時間0分37秒至0分41秒許,張榮田持續在原地抓住被告之右手,並繼續試圖拿取被告右手物品,兩人持續糾纏,原告則均站在張榮田身後;於檔案二播放時間0分42秒至0分51秒許,張榮田與被告激烈爭搶被告右手物品,原告則持續站在張榮田身後,有前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3236號卷第237至238頁,1062號卷第237至238頁)。又考以被告所持鋸子刀刃長約為刀柄之2倍,刀鋒呈鋸齒狀,此觀原告所提鋸子照片即明(見3236號卷第19頁),堪認該鋸子外觀鋒利,若持以威嚇他人,足使他人生恐懼之情;酌之被告坦言:該鋸子係除草用等語(見3236號卷第81頁),則上開鋸子既可供刈除雜草,益徵仍具一定傷害性。
⒋據此,足見被告確有於持利鋸之際,對原告口出「我早就準
備好了,不會讓原告好吃睡(台語)」。被告抗辯其未對原告陳述上開言語云云,並不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因張榮田之阻擋,尚無持利鋸作勢揮砍之舉措。原告主張被告作勢砍殺云云,雖非可取。惟被告持利鋸並對原告陳述上述言語,實已喻含加害原告身體安全之脅迫意思,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因原告於此期間尚有錄影存證而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先出手攻擊伊,伊始至
屋外拿取除草用的鋸子以防衛自保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由張榮田前揭證詞與本院勘驗檔案一結果,可知原告固曾毆擊被告,然於被告至機車車廂取出鋸子之際,原告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亦均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兩造間之肢體衝突業已結束,反係被告不顧張榮田之持續攔阻,執意執利鋸一再往原告方向前進,並口出「我早就準備好了,不會讓原告好吃睡(台語)」之恫嚇言語,顯見被告係為洩其主觀憤慨,始至機車車廂拿取利鋸並以前詞威嚇原告,難認有何正當防衛或出於自保情事。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採取。
㈡至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凌虐張在額,致自109年6、7月間起迄
今心中不捨足足2年多,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又伊因被告上開凌虐張在額、於109年6、7月間與伊口角爭執、及於110年10月8日與伊口角爭執、互毆、作勢砍殺與恫嚇伊之囂張、無情行為,自109年6、7月間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該日起迄今輾轉難眠,亦時常無心工作而無法如期交貨,致流失諸多廠商與訂單,被告所為侵害伊之工作作業情緒,致伊受有經濟損失300萬元云云。然: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換言之,被害人個人須有權利或利益因行為人之行為受侵害,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姑不論被告否認有何凌虐張在額之行為,就原告主張其因認
被告凌虐張在額,致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原告所陳事實,受侵害對象應為張在額,並非原告「個人」有何權利或利益因被告行為受侵害,無從以此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持利鋸作勢砍殺其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工作作業情緒」並非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所定之權利或利益,且縱令被告曾於109年6、7月間及110年10月8日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或於110年10月8日與原告互毆及恫嚇原告,審酌被告行為之內涵及持續時間久暫,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不能認通常均會發生使人無心工作而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揆之上揭說明,亦無從遽謂原告所稱經濟損失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就其確因無法如期交貨致流失廠商與訂單而受損害一節,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及經濟損失3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毆擊行為結束後,竟不顧張榮田之攔阻,持利鋸並對原告恫稱「我早就準備好了,不會讓原告好吃睡(台語)」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衡情原告精神上自應受有一定苦楚。次原告為國中畢業,經營塑膠工廠,於109年6、7月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0萬元,近來月收入起伏較大,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被告為國小畢業,因年事已高而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3236號卷第243頁,1062號卷第2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證物袋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8日係先出手攻擊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係於兩造間肢體衝突業已結束後,始執利鋸一再往原告方向前進,並口出「我早就準備好了,不會讓原告好吃睡(台語)」之恫嚇言語,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為本件侵權行為,難認原告之行為與其遭恫嚇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前詞,要難採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1062號卷第4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本訴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皮、眼眶瘀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及眼球挫傷、右臉頰挫傷、下背部挫傷、左眼結膜炎、頭暈、視力模糊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6萬6,223元、非財產上損害293萬3,777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與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8日係互毆。且伊雖有打到反訴原告眼睛,然反訴原告之傷勢並無這麼嚴重。再反訴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支出之健康檢查費用6萬4,643元、於111年1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10元,均與本件衝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曾出拳毆打反訴原告之眼睛1次
,業如前述,而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有因此受傷一節(見1062號卷第122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是日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受傷等語,應值採信。反訴被告固抗辯兩造係互毆云云。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張榮田前揭證述之情節,並參以反訴被告坦言:伊有打到反訴原告之眼睛,但反訴原告也想向伊揮拳,只是打到張榮田的肩膀,伊才沒有被打到等語(見1062號卷第122頁),顯見兩造係各基於傷害他方之意思,同時出拳攻擊對方,反訴被告並非單純就反訴原告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要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反訴被告所辯前詞,無從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是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致傷,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㈡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毆傷眼部,致於110年10月11日、同年月
15日、同年月29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1,270元等情,有驗傷診斷書(見1062號卷第101頁)、門診收據(見1062號卷第105至109頁)、光田醫院111年5月6日(111)光醫事字第111甲00157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表(見3236號卷第183至185頁)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3236號卷第236頁,1062號卷第236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270元,自屬有據。
⑵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受傷,致於110年12月4
日支出健康檢查費用6萬4,643元、於111年1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10元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衝突有關。查:
①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4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進行健康檢查,支出健康檢查費用6萬4,643元乙節,雖有收據可稽(見1062號卷第111頁)。然衡諸常理,健康檢查乃一般人為瞭解其身體狀況有無異常,而進行之全身性、預防性檢查,目的非在治療特定傷病,難認與反訴被告侵害行為所致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屬反訴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依張榮田結證以: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前來伊公司,跟伊提到他的身體有不好的地方,伊即曾勸反訴原告去做健康檢查等語(見3236號卷第241頁,1062號卷第241頁),益徵反訴原告於本件衝突前或早有進行健康檢查之計畫,尤不足認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本件衝突所致。是反訴原告此部分健康檢查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②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5日至光田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10元一情,固有門診收據可憑(見1062號卷第113頁)。
惟經本院就反訴原告該次就診係因何疾患、與其於110年10月11日至光田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等項函詢光田醫院,據覆: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5日係因右肩疼痛就診,與110年10月11日至光田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有光田醫院111年5月6日(111)光醫事字第111甲00157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表可考(見3236號卷第187頁)。且細繹反訴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內容(見1062號卷第101頁), 亦洵 未提及反訴原告有何右肩傷勢。顯見反訴原告並非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而支出上開復健科醫療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乏所憑。
⒉非財產上損害:
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眼部致傷,足見反訴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反訴被告係朝人體重要部位之眼部毆擊等加害情節及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反訴原告依法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1,270
元(計算式:1,270+30,000=31,270)。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1,2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反訴被告簽收之日期,見1062號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反訴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與反訴原告之反訴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