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定綸選任辯護人李春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定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定綸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寶街36巷口,因子女照護問題與前妻 林佳蓁 及林佳蓁家人發生爭執,警員即證人林 奎言簡佑軒 據報前往現場查看,試圖排解雙方糾紛。嗣於同日2時16分許,被告賀定綸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朝證人 林奎言 方向行進,並舉起鐵牌作勢攻擊,證人林奎言見狀隨即奪下鐵牌,告以將實施管束,惟被告賀定綸仍持續推擠警員並叫囂,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奎言及簡佑軒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影像截圖及本案員警密錄器勘驗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初報警請警察幫我,我有舉起路邊告示鐵牌朝警員方向前進,但我是要砸大門,不是要攻擊警察,我有對警察大聲,但沒有對警察強暴或脅迫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高舉告示鐵牌、作勢攻擊,其最終之目的在於警員身後(或身旁)之前妻林佳蓁或其家人,被告客觀上並無施強暴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2日凌晨,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寶街36巷口,
因子女照護問題與前妻林佳蓁及林佳蓁家人發生爭執,警員即證人林奎言、簡佑軒據報前往現場查看。嗣於同日2時16分許,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朝證人林奎言方向行進,並有作勢攻擊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佑軒、證人林奎言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偵卷第39-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1、53-5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亦即對於意圖阻止或妨害公務執行之抵抗,必須是一種積極的活動,若是單純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因主觀上不具妨害公務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另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或以侵害公務員之生命、身體等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懼,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或為惡害之通知,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而依上開條文規範之意旨,非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要求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不得有任何肢體之動作僅能靜止不動,顯然過苛。並且,法院於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妨害公務時,就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是否適法一節,自應依職權審認判斷,不應以公務員主觀之判斷為準,以免流於擅斷而難期公允。
㈢證人簡佑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路邊停車告示鐵牌作勢要
砸等語(偵卷第40頁);證人林奎言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持路邊停車告示鐵牌朝我的方向攻擊等語(偵卷第44頁),依證人簡佑軒上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有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並作勢要砸之客觀行為,然被告該客觀行為是否確實以證人簡佑軒或證人林奎言為目標所為,尚有疑問,且縱使依證人林奎言所述,被告有手舉路邊停車告示鐵牌朝其「方向」攻擊之客觀動作,然當時證人林奎言與被告前妻之住處大門為同一方向,故亦非可當然評價為係以證人林奎言為目標而作勢攻擊。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簡佑軒、證人林奎言之密錄器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2_0202_020757_005.MOV」(奎言的密錄器)⑴【畫面時間:02:10:05至02:10:49】(畫面時間02:10
:05~11)一身穿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按即被告)邊說:「你不相信、你不相信、你們抓我啊!」,邊朝向路邊停車告示鐵牌走去,然後高舉鐵牌朝A員警方向前進,B員警見狀,舉起右手,阻攔甲男,A員警對甲男說:「你要幹甚麼!東西放下來喔!」,B員警也對甲男說:「放下來喔!」。(畫面時間02:10:12~18)甲男放下路邊停車告示鐵牌,大聲表示:「你們抓我阿!小孩子弄下來啦!我的兒子ㄟ!」。A員警見狀對甲男說:「你不要對我們動手動腳。」。
(畫面時間02:10:20~24)甲男邊朝A員警方向靠近邊說:
「你抓我啊!」,A員警說:「你不要對我動手動腳」,甲男表示:「我不想阿!」,A員警:「離開!離開!」,並於畫面時間02:10:21,舉起左手推了甲男左肩。甲男對A員警說:「ㄟ你推我喔!」,然後朝向A員警方向前進,B員警對甲男表示:「你後退一點」,並舉起左手架開甲男,A員警亦舉起左手與甲男保持距離,並告知甲男:「你再這樣我要對你使用辣椒水囉!」,甲男於畫面時間02:10:24時表示:「來啊!來啊!」。(畫面時間02:10:31至02:10:
55),A員警對甲男說:「你給我趴在地上!趴下!趴下來!趴下來地上!你再繼續罵!」,甲男舉起雙手揉眼睛未回覆,A員警繼續說:「來!趴在地上!趴在地上!你要不要趴下!你要不要趴下!」,B員警對甲男表示:「你剛剛真的太激動了好不好!」⒉檔案名稱:「2022_0202_021546_945.MP4」(佑軒的密錄器)⑴【畫面時間:02:15:00至02:16:54】畫面時間02:54至0
2:16:04,有拍到一名中年婦女及一名女子步入影像中公寓大樓。畫面中可見A員警站在某一民宅(按依證人所述,應為公寓,詳下述)門口前方。於畫面時間02:16:04,甲男走向路邊告示鐵牌,高舉該告示鐵牌朝A員警及該民宅門口方向前進,甲男持該告示鐵牌朝A員警左邊作勢攻擊,A員警舉起左手阻擋甲男,畫面中可聽到有一聲音表示「放下來喔」、「放下來喔」。甲男放下手中之告示鐵牌,邊朝該民宅門口方向喊:「小孩子弄下來啦」,有一聲音對甲男稱「你不要對我們喔」,於畫面時間02:16:18~25,甲男邊說「你抓我啊」、「我不想啊」身體邊靠近A警員,A員警對甲男說「離開!離開!」,並以左手推了甲男右肩,甲男隨即說「ㄟ,你推我喔!」,有員警對甲男表示:「你後退」、「你再這樣我要對你使用辣椒水囉!」,甲男仍持續朝
A員警方向靠近。A員警於畫面時間02:16:26向甲男噴灑辣椒水,並對甲男表示:「你趴在地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譯文及相關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87、109-127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奎言當時係站在一公寓門口前
方,被告雖有手舉路邊停車告示鐵牌往證人林奎言方向前進,然被告係朝著證人林奎言之左邊方向作勢攻擊,旋遭證人林奎言以左手阻擋,被告並非以證人簡佑軒或證人林奎言為攻擊對象;且被告遭警員阻擋放下該路邊停車告示鐵牌後,又朝該門口方向喊「小孩子弄下來啦」,依此,可見被告上開手舉路邊停車告示鐵牌作勢攻擊之動作,應係因子女照護問題,對其前妻心生不滿,而欲以該路邊停車告示鐵牌攻擊上開公寓大門,而非以證人簡佑軒或證人林奎言為攻擊目標。
㈥佐以證人簡佑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小孩的問題
就民事上解決,我們就先請女方進家裡休息,被告突然情緒激動,不想讓她們離開,被告說要砸玻璃,被告就拿起停車鐵駐牌,那時候我們站在門口那邊,被告就衝向我們,我不知道被告是要攻擊誰,我跟林奎言確實是站在門的正前方,後來路邊停車告示鐵牌被我們阻擋下來,阻擋下來後,被告上前想要衝進去裡面,就推擠我們,過程中我與林奎言都沒有受傷。案發當日,我與林奎言所站的位置剛好介於被告與前妻家門口的中間,被告在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之前,有說要砸破玻璃,讓他的前妻出來,他說如果警方不為他處理事情,他就要砸破門把他的妻子找出來,那個是公寓大樓,不是民宅的門,被告要砸大樓的門。被告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後,有作勢要砸的動作,一開始我覺得被告會去砸那個門,可是我發現他舉不太起來,我覺得被告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的目的是要針對那個公寓大門。被告將路邊停車告示鐵牌放下來之後,有想要衝進去把小孩搶回來,被告想要把我跟林奎言撥開,不要讓我們在中間,被告想要衝進去裡面,我覺得他想要去搶小孩。除此之外,被告對我或林奎言並沒有其他肢體的積極攻擊行為等語(本院卷90-95頁)。另證人林奎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用身體去頂我,我的密錄器才會歪斜,我有用手去阻擋被告,被告的說法是他想要穿過我們去他前妻的家,但是我不清楚被告的動機是什麼,被告在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之前,有說不要讓對方進去,當時我是站在被告前妻住的公寓大樓大門及被告的中間,我是站在大門的前方,我不知道被告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往我還是往大門方向衝過去,我不知道被告要砸的是我還是門,被告將鐵牌丟下來之後,又往前衝,應該也是要衝進去,被告在要衝進去的過程中,與我發生推擠,印象中被告沒有用手推擠我,除了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及推擠外,被告對我及證人簡佑軒沒有其他肢體的攻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7-102頁)。依證人簡佑軒上開所述,被告在舉起該路邊停車告示鐵牌之前,已表示要砸破該公寓大門進去「搶小孩」,證人簡佑軒亦證稱認為被告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的目標係針對上開公寓大門,而非針對證人簡佑軒或證人林奎言;且被告在放下路邊停車告示鐵牌後,仍想衝進去「想小孩」,更可證明被告高舉路邊停車告示鐵牌作勢攻擊之行為,並非以證人簡佑軒或證人林奎言為目標。證人林奎言雖亦證稱:被告作勢要砸的時候,身體有旋轉的動作,我當下研判被告是要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此僅為證人林奎言之主觀判斷,且證人林奎言易證述亦不知道被告舉起路邊停車告示鐵牌的目的是否係要砸門,其復證稱:被告放下路邊停車告示鐵牌後,又想衝進去前妻住家裡面,此與證人簡佑軒所述並無不同;而證人林奎言雖證稱被告有對其推擠之行為,然互核證人簡佑軒、證人林奎言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對證人簡佑軒或證人林奎言「身體」推擠之行為,然被告並非以手積極推擠員警,其目的係欲越過或撥開證人簡佑軒及林奎言,以期能進去其前妻住家裡面爭搶子女,過程中身體難免對警員會有身體推擠或碰觸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爲上開手舉路邊停車告示鐵牌及以身體推擠證人簡佑軒及林奎言之客觀行為,目的乃係欲以該路邊停車告示鐵牌砸破上開公寓大門,及為越過或撥開證人簡佑軒及林奎言以衝進前妻住處大門,被告並非以證人簡佑軒或林奎言為攻擊目標,而對證人簡佑軒或證人林奎言積極施以物理暴力,被告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證人簡佑軒或林奎言之肢體攻擊行為,致妨害其等職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殊難以被告上開客觀動作,遽認係妨害公務之强暴行爲。再依前開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於抗拒證人簡佑軒或林奎言之過程中,有對其等說出「你抓我啊」、「我不想啊」、「ㄟ,你推我喔」、「來啊!來阿!」等言語,證人簡佑軒、林奎言復未證述被告於過程中有何對其等為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均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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