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張勤再審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體賢 再審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包芷渝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原第二審判決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處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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