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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