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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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0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乙○○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8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限4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5%計算(現為9.79%),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4,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尚有爭議存在,被告不能給付欠款予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件就系爭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不能給付欠款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明其說,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