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改行通常程序移轉管轄(100年度易字第2594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復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於100年7月14日凌晨5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在臺北市○○街○○號4樓「星光大道酒店」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星光大道酒店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年7月14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黃志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僅因他人之推銷,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見未有戒毒之決心,應與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