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對酒後駕車行為,悔不當初,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異議人幫忙賺錢,而異議人為貨車司機,工作需要使用職業駕照,如遭吊扣恐影響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6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河東路口,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125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2頁)。
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普通小型車,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能達成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職是,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得為撤銷之原因。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而未發給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檔存資料註記或在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註明等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附此敘明。
四、本件酒後駕車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既已聲明異議,則關於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法未合,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依規定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