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慶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慶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為替上游組頭『慶仔』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枝和賭資,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傳真之方式簽賭六合彩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3罪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慶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9日遭警查獲時止,為上游組頭收集牌枝及賭資,而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所為上開3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上游組頭擔任「柱仔腳」,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經營期間非短、且該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約在
6至7萬餘元不等,迄今已從中獲取約4至5萬元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6至8之簽單1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係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供犯本罪所用│├──┼────────┼──────┼───────┤│2│計算機│1台│供犯本罪所用│├──┼────────┼──────┼───────┤│3│六合彩規則表│3張│供犯本罪所用│├──┼────────┼──────┼───────┤│4│倍數表│2張│供犯本罪所用│├──┼────────┼──────┼───────┤│5│六合彩歷屆紀錄表│2張│供犯本罪所用│├──┼────────┼──────┼───────┤│6│歷屆簽單總表│13張│當場賭博之器具│├──┼────────┼──────┼───────┤│7│歷屆簽單│4張│當場賭博之器具│├──┼────────┼──────┼───────┤│8│6月2日簽單│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9│預簽空白表│19張│供犯本罪所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