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丁財前於民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並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10月2日7時1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雲林縣,此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第27頁),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其於警詢時陳稱居所同住所,被告於偵查中亦未陳明其住所或居所有所變更,被告自78年1月24日起迄今均設籍於上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99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第26頁及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遍閱全卷,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居住在嘉義縣、市之證據,是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在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此外,被告並未因本案或其他案件目前正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或正於嘉義監獄執行中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公訴人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被告住所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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