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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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
26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0之1號倉庫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舊式柴油抽水機1台,得手後載往銷贓途中,經警發覺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第328地號土地上,徒手扯斷 姚龍端 所有連接電源箱之電線(供連接省水馬達使用)後,沿途拉起電線共約150公尺長後再予扯斷,而竊取得手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9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所涉竊盜之行為,與上開案件(94年度偵字第3614號),係被告以緊密之犯罪時間所為之竊盜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2件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是前案之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復以94年度偵字第40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