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載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8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2月4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㈡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因犯上述1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⒊至⒙所示16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為適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憲(下稱受刑人)因犯普通竊盜等18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⒈、編號⒊至編號⒔、⒖、⒘所示14罪,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⒉、⒕、⒗、⒙所示4罪,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於102年2月
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茲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敘明受刑人雖於聲請狀中主張:依其參考學者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一文,自行計算以應執行刑
2年10月為適當等語。惟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原宣告刑合計為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減少1月);編號3至18所示16罪,原宣告刑合計為5年11月,原判決已定其應執行刑3年(減少2年11月),上述裁判已就受刑人18罪之宣告刑總和,減少3年之多,已充分保障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受刑人主張應參考上述學者著文,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顯然過輕,難以採取等語,本院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即編號⒈、⒉所示2罪,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號⒊至編號⒙所示各罪經分別諭知之應執行刑之總合為4年7月,本院經核尚無違誤,另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受刑人之抗告意旨以原審定刑失衡云云為由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普通│5月│100.09.09│彰化地院│100.11.03│彰化地院│100.12.02│││竊盜│││100年度││100年度│││││││易字第││易字第│││││││1056號││1056號││├─┼──┼──┼─────┼────┼─────┼────┼─────┤│2│加重│1年│100.01.28│高等法院│101.03.22│高等法院│101.03.22│││竊盜│4月││高雄分院││高雄分院│││││││100年度││100年度│││││││上易字第││上易字第│││││││1220號││1220號││├─┼──┼──┼─────┼────┼─────┼────┼─────┤│3│變造│3月│99.08.17│高雄地院│101.11.22│高雄地院│101.12.23│││特種│││100年度││100年度││││文書│││易字第││易字第││├─┼──┼──┼─────┤1471號、││1471號、│││4│普通│5月│99.08.17│101年度││101年度││││竊盜│││易字第││易字第││├─┼──┼──┼─────┤748號││748號│││5│變造│3月│99.08.18│││││││特種│││││││││文書│││││││├─┼──┼──┼─────┤│││││6│普通│5月│99.08.18│││││││竊盜│││││││├─┼──┼──┼─────┤│││││7│變造│3月│99.08.19│││││││特種│││││││││文書│││││││├─┼──┼──┼─────┤│││││8│普通│5月│99.08.19│││││││竊盜│││││││├─┼──┼──┼─────┤│││││9│變造│3月│99.08.25│││││││特種│││││││││文書│││││││├─┼──┼──┼─────┤│││││10│普通│5月│99.08.25│││││││竊盜│││││││├─┼──┼──┼─────┤│││││11│變造│3月│99.08.26│││││││特種│││││││││文書│││││││├─┼──┼──┼─────┤│││││12│普通│5月│99.08.26│││││││竊盜│││││││├─┼──┼──┼─────┤│││││13│變造│3月│99.10.09│││││││特種│││││││││文書│││││││├─┼──┼──┼─────┤│││││14│加重│7月│99.10.09│││││││竊盜│││││││├─┼──┼──┼─────┤│││││15│變造│3月│99.10.10│││││││特種│││││││││文書│││││││├─┼──┼──┼─────┤│││││16│加重│7月│99.10.10│││││││竊盜││││││││││││││││├─┼──┼──┼─────┤│││││17│變造│3月│99.10.16│││││││特種││~│││││││文書││99.10.17│││││├─┼──┼──┼─────┤│││││18│加重│8月│99.10.16│││││││竊盜││~│││││││││99.10.17│││││├─┼──┴──┴─────┴────┴─────┴────┴─────┤│備│⑴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註│⑵編號3至18所示16罪,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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