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8萬0,218元。其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之方式,按月償還1萬6,98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自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失業而無收入,不得已於97年3月繳納21期協商款後宣告毀諾。嗣於聲請更生前,經提出包括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前已參與協商成立,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爰聲請准予重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如形式上合乎上開條文所限制之聲請資格,且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得聲請法院准予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然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人如仍有償債能力,縱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議,亦僅能向金融機構申請展期,或另依其他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協商機制商討清償方案,仍不得逕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
0期、利率4%之方式,每月償還1萬6,98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繳納21期後即毀諾未繼續清償,嗣聲請更生前,經提出包括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遭前已成立協商,不得申請前置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而退件等情,有該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安泰銀行退件通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並無財產,目前在安得發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一情,有其財產歸屬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安得發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卷第25-16、24、26頁)。依卷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95年年所得35萬0,765元,平均每月月所得約2萬9,230元;96年年所得25萬6,655元,平均每月月所得約2萬1,388元;97年年所得26萬1,739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萬1,812元。足見聲請人所得有逐漸減少之情,其陳報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語,堪信為真。又依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為茱莉亞服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茱莉亞公司)之股東。雖聲請人表示其並從未經營茱莉亞公司,也未曾聽聞,可能是信用卡業務員,為了業績好申請,事後亂補上去的等語。然查茱莉亞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董事為姚OO,於90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562400號函准公司設立登記,林OO為其登記之股東之一,其出資額為10萬元一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3月2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75880號函在卷可證(卷第127-129頁),既有上開登記資料為憑,聲請人否認其有出資,即非可信,其有此部分股份資產10萬元,應堪認定。
(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扶養兒子林OO(9歲),女兒林OO(13歲),每人每月3,000元,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膳食、水電、交通、勞健保、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費及各項雜支每月花費1萬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水電費收據、電話費、教育費收據、燃料稅支出證明、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關於扶養費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1,309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黃OO共同分擔結果,上開金額核屬相當,應予認列。至於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其既已欠債難還,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有關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上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亦應為核算抗告人必要支出之準據,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309元。
(四)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萬5,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萬1,309元及扶養子女支出6,000元,僅餘7,6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691),欲按月清償1萬6,989元之協議款項,顯有重大困難。該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因收入有限,而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於近3年間並無明顯變化,甚至有遞減之情,可見協商當時尚無實質商議空間,依上說明,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欲以上開餘額7,691元清償其積欠之債務135萬8,411元(資產10萬元應自附表所示債務扣除),即使不計利息,仍約需時15年始能全數償還完畢。且聲請人之配偶亦因債務纏身,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4號裁定准予更生在案,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憑,如此一來,將使聲請人長期陷入經濟困窘之境,亦不能對其子女負擔相當之扶養照護之責。綜此以觀,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國泰世華銀行│27萬2,765元│信用貸款│├──┼────────┼────────┼───────┤│二│兆豐國際商銀│8萬5,247元│信用卡│├──┼────────┼────────┼───────┤│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7萬1,967元│信用卡│├──┼────────┼────────┼───────┤│四│新光商業銀行│16萬0,475元│信用卡│├──┼────────┼────────┼───────┤│五│遠東銀行│11萬5,827元│信用卡│├──┼────────┼────────┼───────┤│六│萬泰銀行│5萬3,556元│信用卡│├──┼────────┼────────┼───────┤│七│大眾銀行│15萬4,334元│信用卡│├──┼────────┼────────┼───────┤│八│安泰銀行│38萬6,000元│信用貸款│├──┼────────┼────────┼───────┤│九│中國信託銀行│15萬6,217元│信用卡│├──┼────────┼────────┼───────┤│十│慶豐銀行│2萬3,830元│信用卡│├──┴────────┼────────┼───────┤│合計│148萬0,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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