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所謬誤,並未附具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疏忽犯罪,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因右轉中途受阻,車輛右斜暫停等候時,為右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追撞,過失情節頗輕。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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