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被告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五號、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其再審之訴的訴之聲明第1項除請求廢棄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外,亦一併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下分稱原上訴審判決、前再審判決);而該等確定判決均駁回再審原告求為命「再審被告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不當增加之超重部分拆除」(此即為再審之訴的訴之聲明第2項),並「賠償其所有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損害修復所需費用52,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即為再審之訴的訴之聲明第3項)等請求。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6樓房屋不當增重部分所需費用為42,709元,有再審原告起訴時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包括拆除原設計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及增加1/2B磚牆部分33,784元、拆除以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加厚部分5,250元、拆除背陽台加裝突出防盜窗及其堆置雜物部分3,675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4、31頁),是與前開請求賠償系爭5樓房屋修復所需費用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992元(計算式:42,709元+52,220元=94,992元),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判決即憑此計徵裁判費(簡易庭卷第452頁反面至453頁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92元,再審原告對審級為上訴審之原上訴審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各為1,500元,共4,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欠3,5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