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隆
郭優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郭和杰
林寶祝 王清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被告 王見寶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04、127、15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附表編號13,即事實一㈣)、用以期約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附表編號15-1、15-2,即事實一㈤)、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附表編號11,即事實一㈥)均沒收;未扣案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與郭優勝連帶沒收(即事實一㈤)、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與林寶祝連帶沒收(即事實一㈥)。
郭優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事實一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期約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附表編號15-1、15-2)均沒收;未扣案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與陳峰隆連帶沒收。
郭和杰犯有投票權人期約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林寶祝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事實一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附表編號11)沒收;未扣案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與陳峰隆連帶沒收。
王清量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事實一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附表編號11)沒收。
王見寶無罪。
事實
一、陳峰隆(綽號「 昭興 」)為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稱本次選舉日)第二屆高雄市內門區光興里(起訴書誤載為「旗山區光興里」,下稱光興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竟單獨或各與郭優勝、林寶祝、王清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期約)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下列行為:
㈠本次選舉日前5、6日某時許,陳峰隆前往 林郭 黃庚 位於光
興里烏山坑20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00
0元鈔票20張)放置於上址門口泡茶桌上,向 林郭黃庚 表示希冀其及家人於本案選舉投票予伊,約定以此作為 渠等 投票予陳峰隆之對價,林郭黃庚當場收取該款項而表示同意(林郭黃庚所涉投票受賄罪另據本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㈡103年11月19至21日間某日,陳峰隆前往 李羿緹 及其母李陳
寨位於光興里烏山坑1之5號住處,先向李羿緹表示希冀其及家人擇其中4人於本案選舉投票予伊,李羿緹即稱將指定父母 李阿午 、 李陳寨 、胞弟 李貴田 及配偶 郭福來 投票予陳峰隆後,陳峰隆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1,000元鈔票30張)予李陳寨收受,約定以此作為上開人等投票予陳峰隆之對價,李陳寨並將其中7,000元交予李羿緹收受(李羿緹及李陳寨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緩刑2年確定)。
㈢本次選舉日前某日,陳峰隆前往 姚成 章(籍設光興里○○坑
00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向其表示若本次選舉日偕同配偶 姚謝採蓮 返回戶籍地投票予伊,即提供每人6,000元(含1,000元往返交通費),約定以此作為 姚成章 投票予陳峰隆之對價。嗣後陳峰隆於某日託由不知情之 楊正源 將現金1萬2,000元(1,000元鈔票12張)攜往姚成章上址居所交予姚成章,以此作為姚成章及配偶姚謝採蓮返回戶籍地投票予陳峰隆之對價,姚成章當場收取該筆款項而表示同意(姚成章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㈣103年11月間某日,陳峰隆前往 郭新枝 位於光興里○○坑0號
住處,向郭新枝表示若於本案選舉投票予伊,事後將給予7,000元作為對價,經郭新枝當場允諾,以此方式期約賄賂而約定由郭新枝投票予陳峰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郭新枝所涉投票期約收賄罪業據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㈤陳峰隆與郭優勝共同基於前開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峰隆於103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郭優勝位於光興里○○00號住所交付3萬元予其以供賄選之用。郭優勝遂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和杰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請求郭和杰於本案選舉投票予陳峰隆,並於投票後前往郭優勝前開住所、將提供5,000元作為對價等語,郭和杰遂於電話中允諾,以此方式期約賄賂而約定由郭和杰投票予陳峰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㈥陳峰隆與林寶祝共同基於前開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峰隆於103年11月中某日,在其位於光興里○○寮00之0號住處交付5萬元予林寶祝,作為向王清量家人(王清量自身未設籍光興里而無投票權)賄選之費用。其後林寶祝乃於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前某香腸攤旁利用與王清量聊天之機會,探知其居所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為3人,隨即返家將現金1萬5,000元(1,000元鈔票15張)裝進信封袋,前往王清量位於光興里牛稠崙15號居所將前揭裝有現金之信封交予王清量,表示欲以該筆款項作為該戶投票權人 王呂快 (王清量之母)、 傅淑良 (王清量配偶)及 王宗賢 (王清量之姪)於本案選舉投票予陳峰隆之對價。王清量則與林寶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允諾,預備以每票5,000元交付該3人而約定投票予陳峰隆,嗣未及交付即遭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二、嗣本次選舉日當日先經警於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林郭黃庚上址住處搜索 扣得渠 於事實一㈠所收受賄款2萬元(附表編號10),另同日上午10時許王清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應訊時,繳交事實一㈥預備交付王呂快、傅淑良及王宗賢之賄款1萬5,000元(編號11),再經警於翌(28)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李羿緹、李陳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渠等於事實一㈡所收受賄款共3萬元(附表編號12),又陳峰隆於104年2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應訊時,則繳回附表編號13至15-2所示款項以供查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林郭黃庚、李羿緹、李陳寨、姚成章、楊正源、郭新枝及各該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涉犯部分之警偵證述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陳峰隆、郭優勝、郭和杰、林寶祝及王清量(下稱被告陳峰隆等5人)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林郭黃庚、李羿緹、李陳寨、姚成
章、楊正源及郭新枝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同年12月5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0至15-1所示繳回之現金可資憑佐,復經被告陳峰隆等5人坦認屬實且分別互核一致,足認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審認。又起訴書就事實一㈤期約賄賂內容固記載為「不詳數額」,然依被告陳峰隆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請郭優勝幫忙向其親戚買票,把票投給伊後會依行情價一票5,000元把錢交給其親戚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8
6頁),核與被告郭優勝警詢及103年11月27日供稱:伊曾向郭和杰表示若其返家投票願拿5,000元補貼等語相符(10
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3、108頁),堪認渠等期約賄賂數額確為「5,000元」無訛,至被告郭優勝嗣於104年2月13日偵訊時改稱:伊僅向郭和杰提到要補貼其油錢,並未說到5,000元之具體數額云云(偵二卷第319頁),及被告郭和杰偵查中供稱:郭優勝當時並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云云(偵一卷第119頁),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憑採。
㈡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峰隆已分別向林郭黃庚、李羿緹、李陳寨及姚成章表示請託支持,再就事實一㈠㈡單獨及事實一㈢託由不知情之楊正源交付賄款,林郭黃庚等人亦均知悉該款項係作為約定日後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即與「交付賄賂」要件相符;又被告陳峰隆就事實一㈣單獨及一㈤委由有共同被告郭優勝分別與有投票權之郭新枝、被告郭和杰約定於完成投票後交付賄款,雙方意思亦已合致而尚待事後交付對價,自屬「期約」行為無訛;至被告陳峰隆、林寶祝及王清量雖備妥賄款欲交付有投票權之王清量家人,然被告王清量取得該筆款項後,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其家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此舉僅止於「預備」階段而據以論責。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一㈥係被告陳峰隆、林寶祝先形成向被告王清量家人賄選之犯罪合意,推由被告林寶祝承此犯意將款項交予被告王清量而再與其達成賄選之犯罪合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峰隆與王清量雖未直接發生意思聯絡,就該次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亦須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峰隆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峰隆所為,分別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事實一㈠㈡㈢)、期約賄賂罪(事實一㈣㈤)及同條第2項預備投票賄賂罪(事實一㈥);被告郭優勝(事實一㈤)係犯同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被告郭和杰(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期約賄賂罪;被告林寶祝、王清量(事實一㈥)則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投票賄賂罪。被告陳峰隆就事實一㈤犯行與被告郭優勝,及事實一㈥犯行與被告林寶祝、王清量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峰隆於事實一㈢利用不知情之楊正源實施該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
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通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惟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峰隆本案實施各次交付、期約及預備賄賂之舉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衡以期約、預備交付賄賂性質上本即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僅因有選舉權人分居各地而須親自或透過他人交付、傳達賄選訊息,以致尚於不同行為階段即遭查獲,被告陳峰隆主觀上既基於使自己當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單獨或共同向前述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乃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渠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單一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所明訂。
再者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是被告陳峰隆等5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陳峰隆於偵查中就事實一㈠至㈥犯行,及被告林寶祝、
王清量就事實一㈥犯行,於偵查中已分別自白犯行(見偵二卷第337至341頁、第346頁、偵一卷第92至94頁筆錄),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就渠 等所涉前開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郭和杰就事實一㈤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郭優勝就事實一㈤部分,觀諸渠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
時針對曾答應被告陳峰隆幫忙拉票,並曾向被告郭和杰表示若其願意返鄉投票願補貼5千元,經被告郭和杰允諾會返鄉投票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8頁),至其雖陳稱該筆款項係自掏腰包而非他人提供云云,及於104年2月13日偵訊則稱:伊當時僅向郭和杰表示願補貼油錢,並未提到具體金額,亦不確定郭和杰當時有無同意云云(偵二卷第
319頁),然就前揭款項來源辯解部分僅涉及共犯有無之認定,要無礙於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另就郭和杰允諾與否,亦僅關乎被告郭優勝此舉之罪名評價(「行求」或「期約」),仍堪認渠已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猶不失為自白,亦得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
、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詎被告陳峰隆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自行及委由被告郭優勝、林寶祝及王清量向投票權人買票,嚴重危害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基石,所為顯不足取。惟 念渠 5人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犯後俱已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另衡諸本案選舉為基層里長選舉,賄選規模及對象尚非龐大眾多,另被告郭和杰犯罪階段僅止於「期約」且數額非鉅,復衡酌被告陳峰隆為本案主導者,至被告郭優勝、林寶祝及王清量參與賄選行為僅只一次,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針對被告林寶祝及王清量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郭和杰、林寶祝及王清量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陳峰隆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基層里長選舉,犯罪影響層面非廣,業如前述, 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林寶祝、王清量部分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認對前揭被告5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陳峰隆、郭優勝各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惟考量上開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褫奪公權部分:
再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刑法已修正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峰隆等5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自應依上開規定考量各該被告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㈦沒收部分:
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然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 無庸 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7,000元既係被告陳峰隆繳回用
以實施事實一㈣犯行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峰隆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1所示現金1萬5,000元係被告王清量事後繳回用以實施事實一㈥犯行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同條項規定於被告陳峰隆、林寶祝及王清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5-1所示現金5,000元係被告陳峰隆繳回用以實施事實一㈤犯行期約之賄賂,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同條項規定於被告陳峰隆及郭優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郭和杰針對事實一㈤雖於警偵證稱:郭優勝於電話中說要買伊及胞妹 郭秀茹 2票,這一里行情是1票5,000元,但伊後來沒有轉告郭秀茹,郭秀茹亦未接到郭優勝電話等語(偵一卷第114、119頁),惟被告郭優勝則稱:伊從來沒有跟郭秀茹講過話,也沒有承諾要給其補助等語(偵一卷第108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優勝就事實一㈤部分曾自行或透過被告郭和杰向郭秀茹或他人實施行求甚或雙方有投票期約賄賂之舉,且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在案,則被告陳峰隆嗣後雖就對郭和杰賄選部分另繳回5,000元供查扣(即附表編號15-2),此部分現金非屬被告陳峰隆、郭優勝共同實施事實一㈤犯行期約之賄賂,併此敘明。
⑵次者,被告陳峰隆於事實一㈤㈥分別先行交付3萬元、5萬
元予被告郭優勝及林寶祝,其後被告郭優勝乃與被告郭和杰期約以5,000元作為被告郭和杰投票予陳峰隆之對價,被告林寶祝則於得知被告王清量家中有投票權人共3名後,自前揭5萬元抽取其中1萬5,000元交付被告王清量預備對其家人交付賄賂,然被告陳峰隆於分別交付3萬元、5萬元予被告郭優勝及林寶祝之際,自始即有將該筆款項作為被告郭優勝及林寶祝向他人賄選經費之意,此節業據被告陳峰隆陳述明確(偵二卷第301、340頁),僅係其後渠2人並未將款項全數用罄,則就被告陳峰隆交付被告郭優勝之3萬元扣除用以期約被告郭和杰之賄賂5,000元(附表編號15-1)所餘
2萬5,000元部分,及交付被告林寶祝之5萬元扣除其轉交被告王清量預備交付賄賂1萬5,000元(編號11)所餘3萬5,000元部分,性質上仍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是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①就事實一㈤扣除附表編號15-1所餘2萬5,000元部分,因被
告陳峰隆尚繳回附表編號15-2所示現金5,000元,而此筆款項雖經本院認定非屬向被告郭和杰期約賄賂之現金,業如前述,然仍與此犯罪事實相關,故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5-2所示現金應於被告陳峰隆、郭優勝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未扣案2萬元(即2萬5,000元扣除5,000元)則應於渠2人同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②就事實一㈥扣除附表編號11所餘未扣案3萬5,000元部分,
應於被告陳峰隆及林寶祝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至於被告王清量雖就該次犯行與被告陳峰隆、林寶祝成立共同正犯,惟因其實際收受款項僅1萬5,000元,此外亦無證據足證渠針對被告陳峰隆自始交付5萬元予被告林寶祝供向被告王清量家人行賄之用乙節有所知悉,是其責任範圍僅及於渠實際經手之1萬5,000元,尚無從遽令其就其餘3萬5,00
0元同負連帶沒收之責。⑶又被告陳峰隆就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所交付之賄賂,既經另案
分別於林郭黃庚、李陳寨、李羿緹及姚成章所涉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10、12、14),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係在 王久池 住處扣得
,而其所涉對有投票權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編號6所示現金茲據被告陳峰隆警詢陳稱係配偶 陳楊 說用以準備支付廠商貨款等語(警一卷第3頁),編號5、7至9所示金融帳戶存摺依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陳峰隆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見寶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㈠103年11月21日前某日搭乘李羿緹所駕駛車輛時,以「1萬元要不要賣妳的票?」等語向李羿緹行求,欲使李羿緹於本案選舉投票予陳峰隆,李羿緹旋即覆以「我的票不願意賣,我要投就會自己投」等語。㈡本次選舉日回溯1至2月間某日,前往 李榮杉 位於光興里大草埔1號住處,向其表示陳峰隆將與時任里長競爭,希冀李榮杉家中4票均能投予陳峰隆,及將請求陳峰隆提出賄賂予李榮杉等語,以使李榮杉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投票予陳峰隆,李榮杉雖當場表示將支持陳峰隆,惟表示不須陳峰隆交付賄賂或利益。因認被告王見寶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王見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選舉前曾搭乘李羿緹車輛,但未向其提及選舉之事,至於李榮杉住處雖離伊住處很近,但很少往來;因李羿緹係另名候選人 林忠順 之親戚,李榮杉更係林忠順樁腳,故伊不可能向渠等行求賄賂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見寶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
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保障自白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惟該條項所定,僅限於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其他非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所稱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投票行賄者與投票受賄者,本質上為對立犯,受賄者並非行賄者之共犯,其關於行賄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供述,非屬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自無須補強證據,而可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僅因受賄者檢舉賄選得享有法律上之恩典、宥恕,或事實上對其他選舉候選人產生助益,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其依法調查之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然此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者有別,不得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衡以被告王見寶被訴之行求投票賄賂罪僅須行為人向他方為單方行賄意思表示即已成罪,不以受賄者允諾為必要,業如前述,而該罪與同條項所示已和受賄者達成合意之「期約賄賂罪」、乃至於已交付賄賂予受賄者之「交付賄賂罪」均同受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高度法定刑規範,甚且受行求者若拒絕受賄,進而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時,除可能受偽證罪相關規範外,其自身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責,較無自陷於罪之顧慮,另參諸國內選舉實務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則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證據證明力較諸一般證人為低,本院乃認此時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補強法則之適用,仍應參酌其他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受行求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方屬合理。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見寶涉犯投票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李羿緹及李榮杉之指證為主要論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參酌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方得作為對被告王見寶不利之認定。
經查:
⒈觀諸證人李榮杉初於警詢證稱:本案選舉並無任何人向伊買
票,伊知道王見寶有幫陳峰隆拉票,其亦曾2度前往伊住處希望伊支持陳峰隆,但絕對沒有向伊買票,伊只記得王見寶有來拜票並當場要陳峰隆來伊住處,其後王見寶有事先走,陳峰隆當天也沒有到伊住處而係隔幾天才來拜訪,並說不願意讓王見寶協助選務,因為王見寶在當地名聲不是很好等語(警一卷第104至105頁);其後於偵訊證稱:先前王見寶到伊住處表示請支持要出來選里長的「昭興」,並問及伊家中有幾票,伊說四票,王見寶再問能否該四票均支持「昭興」,伊回答既然有推薦伊會支持,王見寶說到時會請「昭興」拿錢出來給伊當零用錢,伊說沒有也無妨,其推薦何人伊就支持,王見寶後來沒有拿錢來云云(偵一卷第178至181頁);嗣審理時則先稱:本案選舉前王見寶曾去伊住處聊天,但當時其並未替陳峰隆拉票,亦未說要以5千元買票等語(院一卷第193至194頁),經當庭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即改稱:伊現在記憶較不清楚,當時王見寶確實表示要向伊買4張票,伊說叫伊支持誰就會支持誰,偵查中係照伊意思所述云云(同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惟隨即復證稱:王見寶叫伊支持「昭興」,伊表示沒問題,王見寶並未提到錢的事情,亦未表示若伊支持「昭興」就要叫「昭興」拿錢給伊等語(同卷第195頁反面),先後證述內容多所反覆,已難盡信。
⒉其次,卷內固存有證人李羿緹、李榮杉分別於審判外與他人
對話、進而遭該他人秘密錄音之光碟,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略為:證人李羿緹向他人敘及被告王見寶曾表示要用1票1萬元買7、8張票,及證人李榮杉向他人敘及被告王見寶曾詢問家中有幾票、能否4票都投給「昭興」、會叫被告陳峰隆再拿錢給李榮杉之情(院一卷第179至184頁勘驗筆錄),然前揭證人均到庭證稱:前揭與伊等對話之人係本案選舉另名候選人即第一屆現任里長林忠順等語明確(院一卷第188頁反面、194頁),錄音當時與渠等對話之人既非被告王見寶,本無從論斷被告王見寶是否於審判外自承此部分犯行,至證人李羿緹、李榮杉是時陳述則屬審判外陳述,性質上與渠等單方證述無異,要不因渠等曾於審判外向他人敘及相同事實,即得用以補強偵審證述內容。況據證人李羿緹到庭證稱:該對話錄音所述買8張票與王見寶在車上說要買伊1張票應該是指不同之事等語(院一卷第189頁),且本院當庭檢視前揭錄音檔錄音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5日(李羿緹部分)、同年月25日(李榮杉部分,見上開勘驗筆錄),早於本案選舉公告半年以上,益徵該等錄音內容實無從補強證人李羿緹、李榮杉證述內容為真。
⒊另依證人陳峰隆警詢證稱:王見寶曾主動來找伊說要幫忙助
選,但伊不置可否,其實伊也不敢委託其助選或買票等語(偵二卷第302頁),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王見寶有無幫伊助選,但伊沒有拿錢給王見寶,伊跟王見寶本來就不和,而王見寶與林忠順為了前次選舉告上法院鬧了很久,王見寶要報復林忠順才會支持伊幫伊拉票,但其拉票情形與伊無關等語以觀(偵二卷第274、340頁),陳峰隆既未委請被告王見寶擔任本案選舉競選幹部或協助選舉事宜,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審認渠2人間有何特殊情誼,自難推知被告王見寶有何自作主張替陳峰隆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動機。尤有甚者,被告王見寶於前屆(第一屆)光興里里長選舉前,即因對林忠順(斯時為改制前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村長,登記參選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投票自由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院二卷第37頁至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陳峰隆前揭所稱被告王見寶與林忠順間曾發生糾紛一事洵屬有據。況證人李羿緹、李榮杉均證稱本案選舉係支持林忠順一節明確(院一卷第188頁反面、192頁反面),故渠等前開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實非無疑。
⒋再者,證人李羿緹與李榮杉證述情節本為犯罪時間、地點迥
異之個別獨立事實,彼此間亦無必然連帶關係,自亦不得互為佐證補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王見寶偵訊時固稱:伊曾向李羿緹叫車,有在車上開過玩笑,當時李羿緹在車上聊到選里長之事,問伊支持誰,伊表示沒有在理這個等語(偵一卷第148頁),然觀諸該次訊問之際被告王見寶 自陳 在李羿緹車上「開玩笑」之前後語意,檢察官當時僅問及「有無跟李羿緹聊過選里長之事」,而非「有無向李羿緹表示要買票」,且被告王見寶亦未具體敘明所稱「玩笑」內容究係為何,自難徒憑其前開語意未明之陳述,遽認渠所稱「有開過玩笑」即係針對「曾出言問李羿緹是否要賣票」一節而為自白,故被告王見寶先前供述亦無從補強證人李羿緹指證之可信性。
四、綜前所述,上開犯罪事實除證人李羿緹、李榮杉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檢察官所憑證據俱難證明此部分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見寶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葉育宏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暨沒收與否之依據│員警扣押物品│本院扣押││││││目錄表編號│清單編號│├──┴──────────────┴────┴────────────┼──────┼────┤│㈠103年1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王久池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處所扣│警一卷第91頁│選訴卷一││得物品│目錄表│P27-28│├──┬──────────────┬────┬────────────┼──────┼────┤│1│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1│002││││元││││├──┼──────────────┼────┼────────────┼──────┼────┤│2│陳峰隆競選傳單│貳拾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2│006│├──┼──────────────┼────┼────────────┼──────┼────┤│3│陳峰隆競選海報│壹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3│007│├──┼──────────────┼────┼────────────┼──────┼────┤│4│字條│壹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4│008│├──┴──────────────┴────┴────────────┼──────┼────┤│㈡103年11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陳峰隆位於高雄市○○區○○里○○寮00之0│警一卷第26頁│││號住處所扣得物品│目錄表││├──┬──────────────┬────┬────────────┼──────┼────┤│5│陳楊說內門區農會存摺(帳號01│壹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009│││000-000000000)│││││├──┼──────────────┼────┼────────────┼──────┼────┤│6│現金(新臺幣)│捌萬陸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2│001││││元││││├──┼──────────────┼────┼────────────┼──────┼────┤│7│東竹企業社內門區農會存摺(帳│壹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3│010│││號00000-000000000)│││││├──┼──────────────┼────┼────────────┼──────┼────┤│8│ 陳景洋 內門區農會存摺(帳號01│壹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4│011│││000-000000000)│││││├──┼──────────────┼────┼────────────┼──────┼────┤│9│陳峰隆內門區農會存摺(帳號01│貳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5│012│││000-000000000)│││││├──┴──────────────┴────┴────────────┼──────┼────┤│㈢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林郭黃庚位於高雄市○○區○○里○○坑00號│警一卷第34頁│││住處所扣得物品│目錄表││├──┬──────────────┬────┬────────────┼──────┼────┤│10│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業據另案於林郭黃庚投票受││004│││││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本│││││││案無庸宣告沒收│││├──┴──────────────┴────┴────────────┼──────┼────┤│㈣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王清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應訊時繳│警二卷第29頁│││交扣得│目錄表││├──┬──────────────┬────┬────────────┼──────┼────┤│11│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即事實一㈥共同預備用以交││003││││元│付王呂快、傅淑良及王宗賢│││││││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峰隆、林寶祝及王清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㈤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李陳寨位於高雄市○○區○○里○○坑0之0號│警一卷第47頁│││住處所扣得物品│目錄表││├──┬──────────────┬────┬────────────┼──────┼────┤│12│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含薪資牛皮紙袋壹只,業據││005│││││另案於李陳寨、李羿緹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於本案無庸宣告沒收│││├──┴──────────────┴────┴────────────┼──────┼────┤│㈥104年2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陳峰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偵五卷第57頁│││公室應訊時繳交扣得。│目錄表││├──┬──────────────┬────┬────────────┼──────┼────┤│13│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即事實一㈣用以與郭新枝期│壹│013│││││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峰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4│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即事實一㈢交付予姚成章之│貳│015││││元│賄賂數額,業據另案於姚成│││││││章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本案無庸宣告沒收│││├──┼──────────────┼────┼────────────┼──────┼────┤│15-1│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即事實一㈤用以與郭和杰期│叁│014│││││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峰隆、郭優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5-2│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即事實一㈤共同預備用以交│叁│014│││││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峰隆、郭優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