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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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61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昭明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康昭明(債務人)與 郭進丁 (債權人)間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請求被告郭進丁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茲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5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定後核定上開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4,64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1日函可稽,是該供擔保物之價值,顯然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訟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