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2號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易㵂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參加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林志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董事長 劉炎明 因於民國100年6月間以偽造過戶申請書之方式,將上訴人股東即參加人與 黃錦陽劉玉娟 名下股份合計645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另一股東 劉黃月女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系爭股份,如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1日判決駁回劉炎明上訴確定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嗣上訴人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月29日屆滿,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劉健隆為代表人,於同年月25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股份後,該次股東會決議能否有效成立顯有疑義,且上訴人未依通知期限說明釐清,爰以107年8月28日府經登字10790960420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其變更登記,復以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為由,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股東會已選出董事劉健隆、 劉健欣劉健昌 ,並由上開董事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上訴人代表人之重要關鍵,同時亦屬被上訴人為前處分及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自應寬認劉健隆得列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就原處分提出行政爭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旨。
(二)經查,上訴人雖召開系爭股東會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於107年7月25日申請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登記,惟因扣除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被上訴人乃以前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據此,上訴人未能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合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改選,於法自無不合等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等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二)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月20日屆滿,上訴人雖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由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申請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登記,惟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數,扣除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股份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要件,以前處分否准其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既未合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依職權以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自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上訴論旨主張系爭股東會客觀上已依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及持股數進行表決,復有過半數以上之股東為選出新任董監事之決議,未經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原審逕行認定系爭股東會屬出席股份數不足之股東會,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見解及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關係為爭議,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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