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扣押物編號1、2、3、A、B、D、E)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之「(驗餘共淨重14.04公克,純度未達1%)」更正為「(合計驗餘淨重13.04公克,純度未達1%)」。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祥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毒品案件,且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最後持有時間僅間隔數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9年5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盤查,遂主動將車內排檔桿上之毒品交予警察扣押,且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毒品(見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17至22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類型之第二級毒品,且持有期間
非短(見偵卷第97頁),構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純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於101年間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2包(扣押物編號1、2)、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編號A)、甲基安非他命淡褐色五角藥錠1包(扣押物編號B)、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圓藥錠1顆(扣押物編號D)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圓藥錠1包(扣押物編號E),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首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曾祥睿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睿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之LAVA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狗」,取得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共淨重1
4.04公克,純度未達1%)、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約6.21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公克,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淡褐色五角藥錠1包(驗餘共淨重2.27公克,純度未達1%)、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10公克,純度38%,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及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圓藥錠1包(驗餘淨重1.88公克,純度24%,驗前純質淨重約0.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曾祥睿主動交付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祥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18張及扣案之物。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46526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包、黃色粉末1包、淡褐色5角藥錠1包、紅色圓藥錠1顆及粉紅色圓藥錠1包,經送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4包部分,除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及MMA成分外,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乙基卡西酮、1-戊基-3-(4-甲基-1-萘甲醯)吲哚、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黃色粉末部分,除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淡褐色5角藥錠部分,除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紅色圓藥錠部分,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粉紅色圓藥錠部分,除檢出第二級毒品MMA外,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4652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扣案物含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以上,縱被告持有之,亦無從令其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無故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僅定有罰鍰、毒品危害講習等行政罰,與刑罰無涉,是被告持有上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應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