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芝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黃銀 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林芝歆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歆於民國106年9月8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中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中央路2段與中央路2段38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行至路面畫有「慢」字警告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因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央路2段386巷,因車速過快,受離心力作用影響,駛入對向車道,繼而撞及站立於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中央路2段386巷臨1號房屋前與路面邊線外之行人黃銀,致黃銀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林芝歆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芝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轉彎時,因速度過│││中之供述│快失控,撞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黃銀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院診斷證明書1紙│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併血腫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地,因操作不慎,撞及對向│││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8│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張、GOOGLE街景圖2張│有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規範明確。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行經之中央路2段道路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地面已繪有「慢」之警告標線(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GOOGLE街景圖所示甚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轉彎過程中,囿於離心力作用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 洪俊榮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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