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00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時,在目視可及範圍內之桌子抽屜內,發現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並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水煙斗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供警扣案。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水煙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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