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英選任辯護人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天堂」網路遊戲內,以「天00秤」之玩家身分,向被害人 余嚴偉 佯稱:可以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3億元天幣云云,致被害人余嚴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在桃園市○○區○○街○○○號7-11超商,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劉金英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俟被害人余嚴偉未收到3億元天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從而,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上字482號、30上183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英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余嚴偉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劉金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遺失的,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多年前受僱於新北市某公司,以本案帳戶做為薪資帳戶,後來搬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遺失了,當時因被告工作繁忙,且該帳戶已非薪轉戶,帳戶內也沒有存款,所以才沒有申報掛失;又因被告更改過密碼,為免遺忘,習慣將密碼及提款卡置放一起,以致於撿拾提款卡之人得以知悉密碼,並非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或提供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余嚴偉於105年9月24日11時29分許,自前揭900號帳戶,將2,000元(加計手續費15元後,為2,015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嚴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28頁),並有被害人余嚴偉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電腦訊息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0、11頁)、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交查卷第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申設之一銀帳戶,於前開被害人余嚴偉匯款2,000元之105年9月24日起回推半年左右(卷附為自105年3月1日起迄105年9月24日),此6、7個月期間,被告之一銀帳戶內,除被害人之上揭帳戶外,僅有2個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其中被害人之900號帳戶共有3筆匯入紀錄,另1個帳戶僅有1筆2,000元之匯入紀錄,其餘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203號帳戶)使用者所匯入,有交查卷第10-16頁之交易明細表可查。依該交易明細表可看出,上開203號帳戶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共19筆之匯款紀錄(其中編號7、16各有2筆匯款),且被告一銀帳戶於該203號帳戶使用者匯款後均旋即予以提領(時間、金額亦均如附表所示,共有17筆提領紀錄,其中編號7、16之各2筆匯款,均一次提領),顯見該203號帳戶為被告一銀帳戶往來最密切之帳戶。
(三)又該203號帳戶申設人為案外人 陳威豪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2018/08/31一北土城字第0003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經證人陳威豪到庭證稱:我使用203號帳戶是因為有時候會跟別人買賣虛寶【按:指電腦遊戲中之虛擬寶物】,我賺一些價差,但是轉帳會有手續費,如果對方是第一銀行的話,我就用第一銀行轉帳給對方,可以省手續費。我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是買賣虛寶,我跟對方買,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因為我是用遊戲跟對方對話要帳戶,我匯錢給對方,對方把東西【指虛擬寶物】給我,我確定這些都是遊戲方面的交易,都是買遊戲的虛寶。在虛寶交易,如果遇到收錢沒有交付寶物的,就不會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4頁)。由上開證人陳威豪之證述可知,被告之一銀帳戶有用以交易虛擬寶物使用,且被告一銀帳戶之使用者與證人陳威豪間一直有頻繁的虛擬寶物交易。再查,證人陳威豪之203號帳戶自本案案發時間即105年9月24日後,迄106年2月21日被告一銀帳戶遭結清銷戶時,仍有多次匯款入被告一銀帳戶之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得佐(見本院卷第142-148頁),可徵被告一銀帳戶之使用者與證人陳威豪間有關虛擬寶物買賣,均正常交易並無違約情事,雙方才得以繼續交易迄被告一銀帳戶無法使用為止。準此,被告之一銀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後,一直有正常使用、正常交易之情形,不若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致帳戶內沒有持續正常交易之人頭帳戶。
(四)被害人余嚴偉於105年9月24日,自900號帳戶匯款2,00
0元入被告一銀帳戶後,未獲對方交付「天堂遊戲」之天幣,雖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嚴偉指證甚詳;然被害人之900號帳戶先前已有2次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紀錄,分別為10
5年8月23日匯入500元、同年月26日匯入1,000元,有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5頁),是以證人余嚴偉於警偵訊中證稱:我向玩家購買天幣,第1次交易50
0元,有交易成功,第2次跟對方約交易,我匯款2,000元後,對方就聯繫不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容或因記憶有誤所為陳述,依上開客觀之交易紀錄,被害人余嚴偉實已與被告一銀帳戶之使用者有過2次交易,本案為第3次交易至為明確。參照證人余嚴偉上揭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匯款入被告一銀帳戶,乃為交易電腦遊戲幣(天幣),核與前開證人陳威豪係交易虛擬寶物類似,由此可推知被告一銀帳戶之使用者將該一銀帳戶作為與證人陳威豪、被害人余嚴偉交易電腦遊戲幣或寶物使用,係從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買賣之人,則被告一銀帳戶之使用者與被害人余嚴偉所為本案(105年9月24日)之天幣買賣,被告一銀帳戶使用者雖事後未依約給付,然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未為給付之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顯難僅以被害人余嚴偉指訴該一銀帳戶使用者未依約給付天幣,此種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該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且被害人余嚴偉前2次交易均有成功,此次金額(2,000元)與前2次相較(500元、1,000元),亦非鉅額,況另一證人陳威豪不論本案發生前、甚至案發後,仍一直持續與該使用被告一銀帳戶者為虛擬寶物之交易,並無異常,顯見該一銀帳戶使用者除本案之1次違約紀錄外,並無其他不良交易紀錄,由此更難僅憑該一銀帳戶使用者1次之違約行為,遽認該人已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及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余嚴偉之前開款項,固係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一銀帳戶,且被害人事後未獲交付天幣、復無法聯繫對方,惟此結果,尚不足以執之推認該一銀帳戶使用者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容或有疑,卻不足資為該帳戶使用者有詐欺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因此使用被告一銀帳戶之人是否有詐欺被害人余嚴偉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若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本件是否構成詐欺而有正犯存在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名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辯護人另行聲請調查天堂遊戲中與被害人交易者之真實身分,再與證人陳威豪所提出之星城遊戲中與之交易者之真實身分加以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欲證明被告並非使用本案帳戶之人,然檢察官起訴即認為被告並非該帳戶使用者,而係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罪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萱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
紀錄(見交查卷第10-16頁)┌──┬───────┬──────┬──────────┐│編號│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備註:││││(新臺幣)│被告之一銀帳戶提領日│││││期、金額紀錄(不含手│││││續費)│├──┼───────┼──────┼──────────┤│1│105年3月4日│12,000元│同日21:06:49提領│││20:55:29││12,000元│├──┼───────┼──────┼──────────┤│2│105年3月8日│4,000元│同日02:09:05提領│││01:40:48││4,000元│├──┼───────┼──────┼──────────┤│3│105年3月8日│2,000元│同日23:54:14提領│││23:31:38││2,000元│├──┼───────┼──────┼──────────┤│4│105年3月10日│3,000元│同日07:59:32提領│││06:28:03││2,000元│││││同日08:00:18提領│││││900元│├──┼───────┼──────┼──────────┤│5│105年3月11日│2,000元│同日19:55:02提領│││19:53:53││2,000元│├──┼───────┼──────┼──────────┤│6│105年3月16日│1,000元│同日22:09:33提領│││21:51:05││1,000元│├──┼───────┼──────┼──────────┤│7│105年4月30日│1,000元│同日09:04:45提領│││05:20:57││2,000元││├───────┼──────┤│││105年4月30日│1,000元││││05:21:47│││├──┼───────┼──────┼──────────┤│8│105年5月1日│2,000元│同日13:41:14提領│││08:31:16││2,000元│├──┼───────┼──────┼──────────┤│9│105年6月12日│1,000元│同日11:00:35提領│││10:44:11││1,000元│├──┼───────┼──────┼──────────┤│10│105年6月24日│3,000元│同日11:13:46提領│││10:54:19││3,000元│├──┼───────┼──────┼──────────┤│11│105年6月27日│4,000元│同日09:29:05提領│││08:29:06││4,000元│├──┼───────┼──────┼──────────┤│12│105年6月27日│4,000元│同日11:45:40提領│││11:00:41││4,000元│├──┼───────┼──────┼──────────┤│13│105年7月30日│1,000元│同日19:34:02提領│││17:58:09││1,000元│├──┼───────┼──────┼──────────┤│14│105年8月10日│1,000元│同日00:58:31提領│││00:35:00││1,000元│├──┼───────┼──────┼──────────┤│15│105年8月25日│1,000元│翌日00:33:56提領│││23:55:23││1,000元│├──┼───────┼──────┼──────────┤│16│105年9月10日│1,000元│同日17:55:29提領│││17:44:24││3,000元││├───────┼──────┤│││105年9月10日│2,000元││││17:49:54│││├──┼───────┼──────┼──────────┤│17│105年9月23日│1,000元│同日01:41:28提領│││01:26:16││1,000元│└──┴───────┴──────┴──────────┘卷宗代號┌────────────────┬──────────┐│卷宗名稱│簡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年8月31│警卷││日武警偵字第1060011461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交查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16號偵查卷宗││├────────────────┼──────────┤│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7號偵│偵卷││查卷宗││└────────────────┴──────────┘